陈某某
徐军燕(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
王庆波(湖北荆门东宝区龙泉法律服务所)
全某某
万明龙(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75年6月1日,汉族,河北省承德县人。
委托代理人徐军燕,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庆波,男,生于1979年6月17日,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东宝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全某某,男,生于1967年10月5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
委托代理人万明龙,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4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波、被告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明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的另一委托代理人徐军燕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归纳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事故发生的原因、陈某某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二、陈某某主张各项费用的依据。
陈某某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A1、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全某某书写的事故发生经过材料一份、申请法院调取的全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角磨机砂轮片断裂。
A2、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陈某某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
A3、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出院诊断证明、记录、病历一份,证明陈某某住院25天,休息时间是酌情计算及陈某某护理天数和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标准;
A4、司法鉴定书,证明陈某某伤残八级,赔偿指数30%;
A5、陈某某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证明陈某某无兄弟姐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
A6、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陈某某花费了鉴定费840元;
A7、交通费票据、住宿单三张,证明陈某某往返荆门和武汉花费的交通费用488元,在武汉花费的住宿费240元。
全某某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B1、打磨机砂轮片、照片两张,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原因系陈某某在打磨时,操作严重失误,误触到木制柜体,导致砂轮片碎裂。
对陈某某提供证据,全某某对A1有异议,认为笔录和材料不能证明陈某某受伤的原因,而情况说明相反证明了陈某某受伤是因为操作不当。对A2中的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票据无异议,但对武汉同济医院的票据有异议,认为陈某某是自己擅自去武汉治疗。对A3无异议,但对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天数有异议,对陈某某酌情按90天计算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时间应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而陈某某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对A4无异议。对A5有异议,认为陈某某常住登记卡显示其为未婚,此系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效力应大于手写证明;对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陈某某的父母虽年满60周岁,但并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也不能证明陈某某的父母无其他收入来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陈某某的父母仅生育了陈某某一个子女。对A6无异议。对A7有异议,认为陈某某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出院,没必要再去武汉治疗,交通及住宿费是陈某某自己扩大的开支,另住宿单不是正规发票。
对全某某提供的证据B1,陈某某有异议,认为照片拍摄的场景不是事故发生的现场照片,虽然砂轮片种类相同,但并非事发时破碎的砂轮片。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4、A6,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A1的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全某某书写的保证材料、情况说明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庭审笔录、保证材料并无关于事发原因的记录。全某某的情况说明中其陈述事发原因系陈某某操作不当,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系砂轮片断裂所致,故对A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A2、A7,全某某虽在质证时提出异议,但后对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未提出异议,因此对A2、A7予以采信。A3全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计算误工费的天数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关于A5,虽然常住登记卡显示陈某某为未婚,但在结婚后未及时更新户口登记信息的情况较为普遍,且村委会开具的证明有承德县公安局和村委会公章,具备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A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委托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对陈某某的亲属关系进行了进一步调查核实,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向本院寄送了三份村委会证明,证实陈利系陈某某继父,与陈某某的生母吴凤荣未生育子女。吴凤荣与前夫育有两子。陈某某与其妻潘艳华育有两女,其中一女身故。故本院对于A5证明陈某某无兄弟姐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陈利、吴凤荣、陈某某是否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B1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陈某某操作严重失误,误触到木制柜体,导致砂轮片碎裂。首先砂轮片无法证明事故原因,而照片及万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柜体有印迹,但印迹是陈某某操作不当致砂轮片触碰木柜所致,还是砂轮片破裂时的碎片溅到木柜所致,证人并未证明,上述两种情况均有可能导致柜体存在印迹,因此对B1不予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23日,全某某雇请陈某某从事石材安装、切割、磨边工作。2014年7月17日下午,陈某某受全某某指派,在荆门市东宝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天鹅池社区居民委员会安装大理石台面时,因角磨机的砂轮片断裂致陈某某的右眼击伤。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医院诊断为右眼球挫伤、右眼球膜结膜裂伤、右眼虹膜根部离断等。2014年11月3日,陈某某又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447.22元。陈某某的伤残程度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所鉴定为八级,赔偿指数30%。陈某某受伤后,全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22907.70元。
本院认为,全某某雇请陈某某从事石材安装、切割、磨边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陈某某受伤系因角磨机的砂轮片断裂导致。角磨机作为一种打磨工具,具有一定的安全风险隐患,因此在角磨机的安全操作规程中要求角磨机应安装防护罩,防止砂轮片断裂时造成人员伤害。在操作过程中操作人员应佩戴安全帽、防护眼镜等防护工具。全某某作为雇主,未能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角磨机,亦未给陈某某提供安全防护工具,是导致陈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而陈某某在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其受伤的次要原因。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全某某承担70%的责任。
对陈某某主张的费用,全某某对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全某某有异议的费用,本院审核如下: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双方均同意按100元/天确定误工收入,本院予以认可。陈某某出院后医院未出具误工时间的证明,因此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即25天,则误工费为25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荆门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陈某某住院25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陈某某的继父陈利在与其母亲吴凤荣结婚时,陈某某已16周岁零两个月,已近成年,与陈利尚未形成抚养关系,因此陈某某对继父陈利无赡养义务,则对于陈某某主张赔偿陈利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母亲吴凤荣现年63周岁,陈某某女儿陈某某现年8周岁,尚未成年,均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吴凤荣系农村居民,育有两子,则其生活费为22136.55元(8681×17×30%÷2)。陈某某亦为农村居民,则其生活费为13021.5元(8681×10×30%÷2)。
对于精神抚慰金,陈某某因伤致残,遭受了精神上的损失,侵权人应承担精神损失费。参考陈某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
综上,陈某某的损失(不含精神抚慰金)为121402.33元,由全某某承担其中的70%为84981.63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9981.63元,扣减全某某已支付的22907.70元,还应赔偿67073.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67073.9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10元,被告全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9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本院认为,全某某雇请陈某某从事石材安装、切割、磨边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陈某某受伤系因角磨机的砂轮片断裂导致。角磨机作为一种打磨工具,具有一定的安全风险隐患,因此在角磨机的安全操作规程中要求角磨机应安装防护罩,防止砂轮片断裂时造成人员伤害。在操作过程中操作人员应佩戴安全帽、防护眼镜等防护工具。全某某作为雇主,未能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角磨机,亦未给陈某某提供安全防护工具,是导致陈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而陈某某在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其受伤的次要原因。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全某某承担70%的责任。
对陈某某主张的费用,全某某对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全某某有异议的费用,本院审核如下: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双方均同意按100元/天确定误工收入,本院予以认可。陈某某出院后医院未出具误工时间的证明,因此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即25天,则误工费为25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荆门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陈某某住院25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陈某某的继父陈利在与其母亲吴凤荣结婚时,陈某某已16周岁零两个月,已近成年,与陈利尚未形成抚养关系,因此陈某某对继父陈利无赡养义务,则对于陈某某主张赔偿陈利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母亲吴凤荣现年63周岁,陈某某女儿陈某某现年8周岁,尚未成年,均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吴凤荣系农村居民,育有两子,则其生活费为22136.55元(8681×17×30%÷2)。陈某某亦为农村居民,则其生活费为13021.5元(8681×10×30%÷2)。
对于精神抚慰金,陈某某因伤致残,遭受了精神上的损失,侵权人应承担精神损失费。参考陈某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
综上,陈某某的损失(不含精神抚慰金)为121402.33元,由全某某承担其中的70%为84981.63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9981.63元,扣减全某某已支付的22907.70元,还应赔偿67073.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67073.9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10元,被告全某某负担250元。
审判长:李莉
书记员:黄天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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