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新明塑料厂业务主管。
被告张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颜昭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向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认识。2011年原告出资让被告联系煤炭生意。被告对原告称认识一名叫陈基伟的男子,且陈基伟与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的人员很熟悉,可以向陈基伟卖煤炭,陈基伟再将煤炭卖给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从内蒙古与陕西交界处的大路卯煤矿购买了三车共计117.7吨煤炭,并于当日通过汽车运输的方式将货送到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也就是陈基伟的收货地点,煤炭款为11万元。虽然发货前陈基伟承诺货到付款,但货到后陈基伟却未付款。原告多次让被告向陈基伟索要此笔煤炭款,被告声称对方一直未付款。后原告多次找到陈基伟才得知,陈基伟已于2012年1月20日前将11万煤炭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了被告。原告得知事情真相后多次向被告讨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炭款1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向某辩称,原告起诉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在2011年11月份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没有与原告合伙做煤炭买卖,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炭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3月29日原告来院起诉主张与被告合伙做煤炭生意,要求被告偿还煤炭款1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及刘某、关某在2011年8月开始合伙做煤炭生意,申请证人刘某、关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关某证明与原被告自2011年8月开始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全部出资均由原告一人负担,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两个证人从内蒙古与陕西交界处的大路卯煤矿购买的117.7吨煤炭所花费的11万元系由原告出资垫付,此笔煤炭款已经由收货人陈基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另提交了三份销货清单及2013年3月20日秦皇岛华鑫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结算说明》一份。三份销货清单编号分别为:“1414821、1414822、1414823”,要货单位均为:“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品名为:“三八块”,数量分别为:“39.02、39.84、38.84”,车号分别为:“鲁P×××××、鲁P×××××、鲁P×××××”,销货单位均为:“华鑫能源”,上述三份销货清单上均注有“陈基伟139××××0531”的字样。秦皇岛华鑫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结算说明》内容为:“2011年11月份我司从张向某处购买煤炭(三八块),收货人为:山东传洋钢厂,发货数量:117.7吨,钢厂结算数量为105.96吨,不含税金额110,000.00(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我司通过陈基伟和张静农行账户在2012年1月20日前分批汇入张向某农行账户(账户名称:张向某,账号×××7912),我司与张向某已结算完毕,特此说明!”,该说明落款处加盖秦皇岛华鑫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并有“陈基伟”签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其与原告及两位证人不存在合伙关系,两个证人与原告为同一利益共同体,证人证言不真实,原告提交的销货单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即便是真实的,也是华鑫能源给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结算说明形式上不合法,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及结算说明,并不能证明用于购买煤炭的款项系由原告垫付,且上述证据中显示的要货单位、销货单位均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另原告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炭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嘉琦
代理审判员 李蕊
代理审判员 孟蔚
书记员: 庄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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