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吴玉林
牛玉某
张立果(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玉林。
被告:牛玉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立果,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牛玉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玉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牛玉某于2012年7月达成的口头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亦出具欠条,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塑钢窗、不锈钢门款1万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1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牛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牛玉某于2012年7月达成的口头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亦出具欠条,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塑钢窗、不锈钢门款1万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1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牛玉某负担。
审判长:史婷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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