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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9540、9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23时30分,刘某某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冀FJXXX号小型轿车沿涞源县由北向南行驶,与在路上施工的李某某相撞,至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李某某垫付医疗费89540、98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因被告拒不赔偿,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与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涞源县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8950.98元(其中垫付涞源县医院2156.9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87384元)。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冀FJXXX号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0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书及涞源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保原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收取原告的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李某某在涞源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医疗费89540、9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9540、9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9540、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9元,减半收取计101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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