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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连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坤,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泉,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连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5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请求:l.撤销甘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5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时效问题。本案争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一审判决认为治疗终结后主张权利不超过时效错误;二、关于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以及固定物取出均有适当的时机,被上诉人如果按时取出固定物,加强功能训练,可以得到较好的恢复。一审判决中的司法鉴定,被上诉人的两腿长度差为2厘米,而实际是否存在四舍五入不详,应精确至毫米。综上,在鉴定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错误。本案应发回重审或由二审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后,根据鉴定结论依法认定;三、关于责任认定及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责任认定书至今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一审直接判决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复核的权利。被上诉人乘坐的摩托车没有车辆行驶证,无路权,无交强险。驾驶员王连奎无驾驶证,且当时醉酒,交警部门没有测试酒精含量。因此,王连奎应承担主要责任,最低应与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本案应发回重审,追加王连奎为本案当事人;四、关于交强险的承担。双方均未办理交强险,让上诉人承担全额交强险责任显失公平。
王连某在二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因骨质疏松不能进行二次术,不属于诉讼时效期间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有明确的规定。关于司法鉴定,一审中被上诉人通过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不存在程序瑕疵,该鉴定是合法有效的。关于责任认定及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应该按甘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书来认定事故责任。一审中上诉人虽对责任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来证实,也没有申请复议和复核,一审中对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交强险的承担问题。因被上诉人是受害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有权选择诉讼,一审中其按照责任划分,要求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并不超出法律规定,是否追加王连奎其具有选择权,王连奎与本案的上诉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因此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连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伤残鉴定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赔偿总额变更为121,850.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4日9时3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黑02-59505龙江牌四轮车18马力带斗,沿甘南县文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所门前东西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文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王连奎驾驶的无号牌金城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连奎与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王连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甘南县交警队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而负主要责任,王连奎无证驾驶机动车而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王连某无责任。当天王连某入住甘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23天,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治疗,二级护理,花销医疗费27094.73元,其中陈某某垫付4500.00元。2016年1月12日,王连某因“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在大庆市中医医院门诊113.00元。2016年1月23日,王连某因“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再次入住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二级护理,花销医疗费5987.73元。诉讼中根据王连某的申请,2016年8月8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王连某伤残十级;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误工日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4200.00元。一审另查明,王连某系城市家庭户,其妻子刘玉楠经营个体“大庆市萨尔图区鑫胜电气焊服务部”与食杂店。甘南县至大庆市单程交通费为46.50(27+19.50)元。陈某某驾驶的机动四轮车未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因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则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王连某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包括住院医疗费与门诊费,合计33,195.46元;2、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3+10)天×100.00元/天=3300.00元;3、护理费。按照住院病案记载以及鉴定意见,参照当地同级护工标准及行业统计收入情况,其主张139.65元/天不超出限额,即90天×139.65元/天=12,568.75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家庭个体经营职业及鉴定意见,其主张139.65元/天亦不超出居民服务业统计收入标准,故计算为139.65元/天×180天=25,137.00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情况,参照上年度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标准计算24,203.00元/年×20年×10%=48406.00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合理计算为30.00元/天×90天=270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必要陪护人员往返实际,计算为500.00元相对合理。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了伤残痛苦,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6,807.21元。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为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交强险范围内损失后按照主次责任承担70%份额的赔偿。意即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9,195.46元则由被告按照70%份额承担20,436.82元;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7,611.75元则应由被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额范围承担。故被告共计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048.57元,扣除垫付的4500.00元,仍需赔偿113,548.57元。其他合理损失原告依据过错责任可向王连奎主张。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要根据后续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故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结合出院医嘱及门诊检查,两年多时间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系原手术治疗必要,未有证据证明该手术系原告自身扩大损失,其待治疗终结后主张权利并不超出诉讼时效;关于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辩解,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核申请或诉讼,且无证据反驳该责任划分,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王连奎为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主张,因该交通事故系无意思联络的数行为的间接结合造成,即陈某某与王连奎系混合过错,依法对原告承担按份责任,故王连奎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至于被告当庭要求的鉴定申请,因原告不同意鉴定且该申请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亦无证据推翻原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王连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13,548.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7.00元,由被告负担2550.53元,原告负担186.47元;鉴定费42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940.00元。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陈某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与王连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乘坐人王连某受伤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连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陈某某所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属机动车,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连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王连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需要根据后续的治疗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的认定合理,本院亦予认定。关陈某某主张未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问题,因一审审理时王连某已经向法庭出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即使陈某某没有收到责任认定书,那么其在一审庭审时已经知道了责任认定书的内容,但在一审庭审后至二审审理前,陈某某并未就该责任认定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及诉讼,应视为其对该责任认定的认可。关于陈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或实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陈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遗漏主体的问题,因王连某作为一审原告对于是否要求王连奎作为被诉主体具有选择权,且交警部门已对王连奎与陈某某作出责任划分,即王连奎是否进行赔偿不影响陈某某赔偿责任的承担。关于交强险的承担问题,因王连某系在乘坐王连奎的车辆过程中与陈某某的农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此王连某系陈某某驾驶车辆的第三者,应当由陈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连某承担赔偿责任。而王连某系王连奎车辆的乘员,不是第三者,故王连奎不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7.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春雷 审判员  朱秀萍 审判员  于 丹

书记员:张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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