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娟慧,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青龙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麻世军,系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娟,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袁某某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31467.41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26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8日,在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羊城酒店路段,被告袁某某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转弯过程中,与骑自行车沿迎宾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的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第00057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导致原告膝关节损伤、髌骨内侧支持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撕裂、外侧半月板撕裂、右侧髌骨半脱位、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股骨内侧踝骨折、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多发挫裂伤。原告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的伤情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评估。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共给原告造成165049.68元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2445.68元的60%,即31467.41元。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认可原告的伤情。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二大队于2017年10月28日出具的第0005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某驾驶×××车辆在迎宾路羊城酒店路段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袁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证据二、2017年11月16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具体伤情为右侧膝关节损伤、髌骨内侧支持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撕裂、外侧半月板撕裂、右侧髌骨半脱位、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股骨内侧踝骨折、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多发挫裂伤;
证据三、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17天,以及具体的治疗情况;
证据四、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医疗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
证据五、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治疗费用为46592.63元;
证据六、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8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急诊科发生急诊费用4756.05元;
证据七、河北省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急诊科的实际治疗情况;
证据八、2018年4月16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实原告从2015年7月4日一直在该公司任职技术管理岗位,任职期间在公司宿舍内居住;
证据九、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2017年7月4日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十、安徽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情况表,证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从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实际情况;
证据十一、原告与房主凌守和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从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一直在秦皇岛市海港区胜利村13栋5单元5号居住;
证据十二、2017年7月24日原告与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
证据十三、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到岗上班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
证据十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工资收入中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部分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
证据十五、秦皇岛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处与2018年6月25日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证实秦皇岛博硕广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
证据十六、2018年6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文化路支行出具的明细清单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收入为3587.94元;
以上证据八至证据十六,联合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连续不间断的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十七、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级别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6000-8000元,务工期间为120-180天,护理期限为60-90日,营养期限为30-60日;
证据十八、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证据十九、固定膝保护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伤残所需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
证据二十、拐杖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伤残所需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
证据二十一、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500元。
被告袁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袁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袁某某驾驶×××号车沿海港区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路羊城酒店路段向右转弯过程中,与骑自行车沿迎宾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陈某某被送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膝关节损伤、髌骨内侧支持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撕裂、外侧半月板撕裂、右侧髌骨半脱位、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股骨内侧踝骨折、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多发挫裂伤。原告经住院治疗17天,于2017年11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6592.63元。出院医嘱:1、注意切口卫生,术后2周视伤口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线;2、休息3个月,术后8周负重,佩戴支具3个月;3、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尤其加强股四头肌功能锻炼及关节活动度锻炼(术后3-4周开始);4、有情况随诊。原告所受伤害经秦皇岛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陈某某后期医疗费用6000-8000元(正常情况下);误工期限120-180日;护理期限60-90日;营养期限30-60日。被告袁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600元。
另查,被告袁某某驾驶×××号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某某骑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因原告主动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属于原告自愿降低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该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该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袁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合理合法损失;因被告袁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陈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对于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或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袁某某按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陈某某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事发后,原告陈某某被送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支付医疗费共计46592.63元,急诊科发生急诊费用4756.05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属于合理合法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51348.68元;
2、二次手术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为宜;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17天=850元;
4、营养费,原告住院17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适当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45天为宜,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50元天×45天=2250元;
5、误工费,原告住院17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本院根据原告伤害部位及伤害程度,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为宜;原告的收入状况,根据庭审调查,原告为长期从事电力工程技术管理工作,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43455元年,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578.97元月计算,本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3587.97元30天×150天=17939元;
6、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70天为宜;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材料,故本院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7349元年计算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为37349元365天×70天=7162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为农村户口,但自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在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化工作从事技术管理岗位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内;2017年7月到本市工作,并在本市租住房屋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系数为10%,故本院参照2018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0548元年×20年×10%=61096元;
8、精神损失费,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为5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为确认所受伤害的伤残程度,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实际支付鉴定费,被告应予以赔偿,鉴定费为22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残所需购买的拐杖、固定膝保护,是身体及生活所必须用品,属于合理支出,被告应予以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为700元;
11、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复查次数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原告陈某某上述损失共计156045.68元,首先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误工费17939元、护理费716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共计102397元。其次,对于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或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医疗费余款4134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25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53648.68元,由被告袁某某按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53648.68元×60%=32189元,因被告袁某某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600元,折抵后被告袁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为31589元。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2397元;
二、被告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31589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1元,减半收取1490.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陕玉江
书记员: 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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