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宋海龙(宽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陈某某
丁海某
宽城金某某超市有限公司
王斌(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承德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原告陈某某。
原告陈某某。
原告丁海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海龙,宽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宽城金某某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雪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力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丁海某与被告宽城金某某超市有限公司、承德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海龙、原告丁海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海龙,被告宽城金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承德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丁海某均是滨河街下花园天宝小区商业大厅的业主,与被告承德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滨河街下花园天宝小区商业大厅的另外39位业主共同共有滨河街下花园天宝小区商业大厅,目前各业主无法确定在滨河街下花园天宝小区商业大厅的具体位置,只能整体出租供商户使用。2012年滨河街下花园天宝小区商业大厅的业主,通过选举方式产生了滨河街下花园天宝小区商业大厅的业主管理委员会,代表所有业主行使权利,并于2012年10月15日召开滨河街下花园天宝小区商业大厅业主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滨河街下花园天宝小区商业大厅管理办法》,确定了由滨河街下花园天宝小区商业大厅业主委员会负责与被告宽城金某某超市有限公司洽谈商业大厅承租事宜等事项。2012年11月12日滨河街下花园天宝小区商业大厅绝大多数业主向滨河街下花园天宝小区商业大厅业主管理委员会出具了全权授权委托书。2012年11月14日滨河街下花园天宝小区商业大厅业主管理委员会召开第二次会议,会议通过了滨河街下花园天宝小区商业大厅的租赁、租金等事宜,并于2013年6月1日由被告承德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代表与唐山市金某某超市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2014年被告宽城金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以经营亏损为由与滨河街下花园天宝小区商业大厅业主管理委员会协商下调租金,并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因管理委员会是通过法定程序产生,绝大多数业主也对管理委员会做出了决定租赁事宜的授权,且商业大厅在实际操作上只能整体出租,所以应遵从大多数业主的意见,四原告以补充协议没经其同意为由要求确认补充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 、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丁海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4元,由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丁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丁海某均是滨河街下花园天宝小区商业大厅的业主,与被告承德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滨河街下花园天宝小区商业大厅的另外39位业主共同共有滨河街下花园天宝小区商业大厅,目前各业主无法确定在滨河街下花园天宝小区商业大厅的具体位置,只能整体出租供商户使用。2012年滨河街下花园天宝小区商业大厅的业主,通过选举方式产生了滨河街下花园天宝小区商业大厅的业主管理委员会,代表所有业主行使权利,并于2012年10月15日召开滨河街下花园天宝小区商业大厅业主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滨河街下花园天宝小区商业大厅管理办法》,确定了由滨河街下花园天宝小区商业大厅业主委员会负责与被告宽城金某某超市有限公司洽谈商业大厅承租事宜等事项。2012年11月12日滨河街下花园天宝小区商业大厅绝大多数业主向滨河街下花园天宝小区商业大厅业主管理委员会出具了全权授权委托书。2012年11月14日滨河街下花园天宝小区商业大厅业主管理委员会召开第二次会议,会议通过了滨河街下花园天宝小区商业大厅的租赁、租金等事宜,并于2013年6月1日由被告承德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代表与唐山市金某某超市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2014年被告宽城金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以经营亏损为由与滨河街下花园天宝小区商业大厅业主管理委员会协商下调租金,并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因管理委员会是通过法定程序产生,绝大多数业主也对管理委员会做出了决定租赁事宜的授权,且商业大厅在实际操作上只能整体出租,所以应遵从大多数业主的意见,四原告以补充协议没经其同意为由要求确认补充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 、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丁海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4元,由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丁海某负担。
审判长:许先权
审判员:宋敬宏
审判员:王彪
书记员:侯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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