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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杨某某、张某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陈志全
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张某彬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郭燕(河北石家庄新华通顺法律服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现住井陉县。
委托代理人陈志全,男,系原告之弟。
委托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灵寿县人。
被告张某彬,男,河南省虞城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燕,石家庄市新华通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张某彬、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耕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志全、孙卫军、被告杨某某、张某彬、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4月28日中午,被告杨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原告在灵寿县县城建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环路交叉口处,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右转驶入北环路被告张某彬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时两车相撞,造成被告杨某某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4年6月12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花费医药费43503.85元。
被告张某彬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
请求判决被告杨某某、张某彬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803.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
因为我感觉我不能担这么大的责任。
被告张某彬辩称,对责任认定书认可,按照责任认定书办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应投有交强险,因此,本案原告损失应由杨某某以及我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共同承担。
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予赔偿。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因事故致伤共计损失58298元,首先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861元,以上合计22861元,余额35437元被告张某彬承担30%即10631元,原告承担本人损失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15%,即35437元×15%=5316元,被告杨某某承担55%即35437元×55%=19490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2861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9490元
三、被告张某彬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631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011元,被告张某彬负担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予赔偿。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因事故致伤共计损失58298元,首先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861元,以上合计22861元,余额35437元被告张某彬承担30%即10631元,原告承担本人损失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15%,即35437元×15%=5316元,被告杨某某承担55%即35437元×55%=19490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2861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9490元
三、被告张某彬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631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011元,被告张某彬负担434元。

审判长:李荣耕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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