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风,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义,成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卖车款27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冀D×××××-挂车冀D×××××的实际所有人。在2015年2月13日,原告将该车以67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40000元车款后将车开走经营到现在,下欠车款27000元。原告当日将上述该车交付给被告,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过户并催要下欠的车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高某某辩称,1.陈某某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本案诉争的车辆冀D×××××号,冀D×××××车的登记所有人均为邯郸市华方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华方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据此,既然争议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华方公司,只有华方公司才可以对车辆进行处分,并行使诉权。而被答辩人则没有诉权,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被答辩人诉状中诉称的车号为冀D×××××,挂车为冀D×××××,两个车号均与该车实际登记的车号不符,争议车辆主车实际登记的车号为冀D×××××号,挂车车号为冀D×××××,主车牌号少一个字母,挂车牌号的S与5出现错误。车号出现任何一个数字错误或字母错误,所有人就会不一样。被答辩人应当就其起诉的车号举证证明自己就是车辆所有人。3.被答辩人由于未能与答辩人办理过户手续,导致该车无法正常营运。在2015年2月13日双方的《协议》中第三条约定:下欠27000元,提户一次付清。该约定非常明确、提户在前,付清27000元在后。答辩人曾多次找被答辩人催办过户,被答辩人推辞不办,后来连电话也不接。至今被答辩人也未能协助答辩人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在答辩人去往华方公司审证时,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被华方公司扣留,造成答辩人购买车辆后至今也不能上路营运,未能实现购买车辆的经济目的,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答辩人保留请求被答辩人赔偿损失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法院考虑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公平裁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陈某某和高某某围绕诉辩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陈某某和高某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今有陈某某新大伟车一部,牌照为冀D×××××、挂车冀D×××××。一、经双方协议车价为6万7千整,卖给高某某;二、从2015年2月13号前的违章有陈某某负责;三、现已付4万元整,下欠款2万7千元,提户一次付清。高某某当场付给陈某某40000元。经当庭核实,该车牌照为冀D×××××号,挂车车号为冀D×××××,业主名称为邯郸市华方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风、被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某某诉称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卖给高某某,高某某不认可该车辆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又不能证实该车辆归其所有、其有处分该车的权利,无法确认双方订立的上述协议有效,对陈某某要求给付卖车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后收取238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丽华
书记员:刘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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