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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张在叶(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李正霞(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在叶、李正霞,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3栋4层4号。
法定代表人:曾敏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正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丹、人民陪审员汪大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在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共创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又于2016年5月29日签订《升级协议》。
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网络技术服务费19800元和前期网络技术服务升级费10500元,然而被告并没有达到在协议中的承诺:前三个月销售额不低于50000元。
事实上每月的销售额只有1000多元。
且自2016年8月起,原告商城中的产品不再享受被告承诺的同城包邮服务,被告也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补足10000元现金购物卡及10000元恋伊莲品牌服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与《升级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项目合作款人民币30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及《升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升级协议》第1条明确约定:“甲方(被告)保障乙方(原告)协议签订之日起前三个月的销售额不低于50000元,如未达到,全额退还合作款项36800元。
”该条款系付条件的退款约定,原告在经营商城三个月后,商城营业额不足10000元,退款条件成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合作款,因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达到,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退还已经缴纳的合作款30300元(19800元+10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及《升级协议》;
二、被告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某合作款30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1118元,由被告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及《升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升级协议》第1条明确约定:“甲方(被告)保障乙方(原告)协议签订之日起前三个月的销售额不低于50000元,如未达到,全额退还合作款项36800元。
”该条款系付条件的退款约定,原告在经营商城三个月后,商城营业额不足10000元,退款条件成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合作款,因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达到,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退还已经缴纳的合作款30300元(19800元+10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及《升级协议》;
二、被告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某合作款30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1118元,由被告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周正华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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