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周远国(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陈某
原告陈某某,个体经商。
委托代理人周远国,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磁砖后,于2014年11月30日就余下的磁砖款44000元,办理了欠款手续。
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磁砖款44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陈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欠原告陈某某的磁砖款属实,应当支付。
关于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磁砖款44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磁砖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欠原告陈某某的磁砖款属实,应当支付。
关于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磁砖款44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磁砖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王艳
书记员:周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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