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军
刘庆华(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陈志军。
委托代理人刘庆华,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陈志军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军诉称,2015年6月21号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665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1330元,2015年年底偿还,到期后向被告索要时被告拒不还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6500元及利息1197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借款66500元每月支付利息1330元整,据此折算利率为月息2%,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
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李某某没有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责任。
截止开庭原告借给被告款时间已超过10个月时间,原告主张9个月利息11970元没有超出其应得数额,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66500元及利息1197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借款66500元每月支付利息1330元整,据此折算利率为月息2%,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
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李某某没有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责任。
截止开庭原告借给被告款时间已超过10个月时间,原告主张9个月利息11970元没有超出其应得数额,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66500元及利息1197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何利江
书记员: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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