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武汉市德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程骥,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晓红,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德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刘卓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帆晴,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农民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武汉市德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骥,被告德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帆晴,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德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帆晴、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内外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武汉市盘龙城恒大别墅楼59、60、61号楼的内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性质为包工不包料,约定外墙保温施工造价22元/㎡,内墙保温施工造价为14元/㎡。工人进场后,应严格按照张某某的现场项目管理人员及技术管理人员质量要求进行施工,工期时间为每栋内外保温15天,特殊情况双方认可后工期顺延。具体合同事项按甲方(张某某)与发包方(德科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条例执行。施工人员的住宿由张某某提供,如施工现场无法安排住宿,在工地外租房的费用及水电费用由张某某承担。”该协议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陈某某和张某某确认2012年2月份施工完毕退场,德科公司指出2011年底即完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施工的59号楼外保温工程量1179㎡、内保温1152㎡,60号楼外保温641㎡、内保温748㎡,61号楼外保温1279㎡、内保温1380㎡。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某表示认可水电费、房租费2300元,认可奖金2000元。被告张某某认为61号楼外墙保温是已经由案外人刮糙后,再交由原告施工,单价应比其他没有由案外人刮糙的少3元/㎡。但原告指出他当时以为三栋楼都是别人已经刮糙过的,所以才同意22元/㎡,后来才发现只有61号楼是别人刮糙过的。
又查明,被告德科公司将恒大名都46、59、60、61号楼保温工程劳务外包给张某某,因质量不合格,给张某某的工程款中扣款21000元,除去21000元扣款,尚未向张某某付清全部工程款。陈某某无劳务分包资质,陈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张某某与德科公司之间均未结算。诉前,原告已经向被告张某某借支967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德科公司从应支付给张某某的工程款中扣款21000元,是否应在张某某应支付给陈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款项;2、原告认为因张某某没事先告知厨房厕所抗裂铺装要求,导致返工,主张返工费用,是否应予支持;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陈某某无劳务分包资质,其与张某某签订的《内外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将其从德科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又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后,其应支付工程款,德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张某某,因此,其应在欠付张某某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1,虽然德科公司确实从应支付给张某某的工程款中扣款21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扣款的依据以及被扣款的具体楼号,并不能确定是陈某某进行内外墙保温施工的部分导致张某某被扣款,因此,对张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2,原告提供了一份江武鹏签字的证明,主张要求张某某应当支付返工的费用,但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明不足以支持原告主张,对于原告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3,虽然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张某某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内外墙保温工程面积是否包括门窗洞口面积,但其提供的证据之一就是德科公司提供的面积单,可见其明知张某某与德科公司确定的面积是不包括门窗洞口面积的,因此,涉案内外墙保温工程的面积应以德科公司出具的面积单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约定,外墙保温工程单价为22元/㎡,内墙保温工程单价为14元/㎡,虽然张某某认为61号外墙楼经过别人刮糙,应比其他两栋外墙的单价少3元/㎡,但其在签订协议时并未特别约定,因此,三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单价应统一按22元/㎡计算。59、60、61号楼的内保温工程款应为45920元[(1152㎡+748㎡+1380㎡)×14元],外保温工程款应为68178元[(1179㎡+641㎡+1279㎡)×22元],内、外保温工程款共计114098元。再加上张某某认可水电费、房租费2300元和奖金2000元,工程款共计118398元。由于诉前原告已经向被告张某某借支96700元,因此,被告张某某应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169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陈某某和张某某协议中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2012年2月份,原告即完工,因此,原告要求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860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工程价款21698元及利息(以21698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860日);
二、被告武汉德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在欠付被告张某某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6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383.5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4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浩志 代理审判员  李 蓉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石忠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