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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来某某、江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程骥(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来某某
江某某
许剑云
艾三明
艾立新
秦咏梅
祝如华
曾新甫(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骥,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剑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熊家港21号602室。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三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立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咏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如华。
第二至第七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曾新甫,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某某诉被上诉人来某某、被上诉人江某某、被上诉人许剑云、被上诉人艾三明、被上诉人艾立新、被上诉人秦咏梅、被上诉人祝如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骥、被上诉人江某某、被上诉人许剑云、被上诉人艾三明、被上诉人艾立新、被上诉人秦咏梅、被上诉人祝如华的委托代理人曾新甫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标准存在分歧,同时,双方对于建筑面积亦存在一定的争议,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标准存在分歧,同时,双方对于建筑面积亦存在一定的争议,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齐志刚
审判员:李志伸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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