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晓红,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骥,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来某某。
被告江某某。
被告许剑云。
被告艾三明。
被告艾立新。
被告秦咏梅。
被告祝如华。
被告江某某、许剑云、艾三明、艾立新、秦咏梅、祝如华的委托代理人曾新甫,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来某某、江某某、许剑云、艾三明、艾立新、秦咏梅、祝如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12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骥,被告江某某、许剑云、艾三明、艾立新、秦咏梅、祝如华的委托代理人曾新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陈某某未能证明与被告来某某之间就房屋造价如何约定,未能提供其与被告来某某就工程款事项结算的相关证据,也未能证实被告来某某拖欠其工程款。被告江某某、许剑云、艾三明、艾立新、秦咏梅、祝如华与被告来某某已就房屋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陈某某在交房时,已承诺余下款项由来某某与其本人协商解决。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来某某、江某某、许剑云、艾三明、艾立新、秦咏梅、祝如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3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长 柯素华 审判员 罗 慧 审判员 金书生
书记员:叶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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