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王某
孙娅姣(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
曹强(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
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陈某某。
原告王某,系原告陈某某之妻。
上列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娅姣、曹强,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王某与被告张某某、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娅姣、曹强、被告张某某、被告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保公司、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炳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8月6日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高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纳贤路口时因躲避车辆驶入公路西侧与等候过马路的陈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及邢文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某、邢文彬、王某、王喜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清公交认字第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邢文彬、王某、王喜平无责任。事故车冀J×××××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在被告民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J×××××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上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二原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因事故受伤,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13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20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1619.1元。提供证据为:1、医疗费票据32张。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3、诊断证明:腰椎横突骨折、右坐骨神经挫伤。严格卧床制动,加强护理,注意营养。伤后1个半月、3个月复查,不适随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对医疗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认为陈某某有挂床现象,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主张误工费14000元,以月工资3500元计算120天。提供证据为:陈某某在保定市南市区永旺奶农专业合作社上班,日工资平均为116.67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工资误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认为无劳动合同不真实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主张护理费14188元,由原告陈某某的哥哥陈志国和其父亲陈彦立二人护理,主张住院期间14天由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提供证据为:陈志国、陈彦立在保定市新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均为3500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工资误工证明。对此各被告认为无劳动合同不真实不认可,缺乏法律依据。因原告陈某某住院14天,由其哥哥陈志国一人护理,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1633.38元(每天116.67元乘以14天)、出院后一个月护理费3500元,以上护理费计款5133.3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其他护理费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14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200元,以每天50元计算住院14天+出院后30天,对此各被告认为不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可,原告就加强营养提供证据为诊断证明写明注意营养,根据原告陈某某门诊住院14天的情况以及出院后确需营养的诊断证明,本院确认原告陈某某营养费1500元(每天50元乘以30天)。原告陈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对此各被告对交通费不认可根据原告陈某某具体交通情况,本院确认其交通费600元。原告陈某某主张施救费650元+500元提供票据两张,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主张车辆损失费10961元,提供被告人保公司评损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619.1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133.38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0961元、施救费1150元,以上计款46363.48元,应由被告民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3370.5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133.38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计款25103.88元。原告陈某某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8248.6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8961元、施救费1150元,以上计款21259.6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原告王某因事故受伤,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13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7天,花医疗费4462.9元。提供证据为:1、医疗费票据22张。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3、诊断证明:急诊观察治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对医疗费认可,本院对原告王某医疗费4462.9元予以确认。原告王某主张误工费770元,以月工资3300元计算7天。提供证据为:王某在保定市南市区永旺奶农专业合作社上班,日工资平均为110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工资误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认为无劳动合同不真实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主张护理费700元,由原告王某的母亲陈喜刀护理,主张住院期间7天,每天100元。提供证据为:陈喜刀在高阳县东升奶牛专业社上班月工资为3000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工资误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认为无劳动合同不真实不认可,缺乏法律依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主张伙食补助费7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主张营养费350元,以每天50元计算7天,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认为不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主张交通费640元,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对此各被告对交通费不认可。根据原告王某的具体交通情况,本院确认其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62.9元、误工费770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计款7282.9元。被告民安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1294.61元、误工费77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计款3064.61元。原告王某剩余医疗费3168.29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以上计款4218.2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被告民安公司认为陈某某的事故车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其保险公司赔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运输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25103.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2125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经济损失3064.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经济损失4218.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张某某、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陈某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元,减半交纳69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71元,由二原告陈某某、王某负担120元。
案件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8月6日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高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纳贤路口时因躲避车辆驶入公路西侧与等候过马路的陈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及邢文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某、邢文彬、王某、王喜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清公交认字第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邢文彬、王某、王喜平无责任。事故车冀J×××××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在被告民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J×××××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上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二原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因事故受伤,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13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20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1619.1元。提供证据为:1、医疗费票据32张。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3、诊断证明:腰椎横突骨折、右坐骨神经挫伤。严格卧床制动,加强护理,注意营养。伤后1个半月、3个月复查,不适随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对医疗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认为陈某某有挂床现象,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主张误工费14000元,以月工资3500元计算120天。提供证据为:陈某某在保定市南市区永旺奶农专业合作社上班,日工资平均为116.67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工资误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认为无劳动合同不真实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主张护理费14188元,由原告陈某某的哥哥陈志国和其父亲陈彦立二人护理,主张住院期间14天由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提供证据为:陈志国、陈彦立在保定市新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均为3500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工资误工证明。对此各被告认为无劳动合同不真实不认可,缺乏法律依据。因原告陈某某住院14天,由其哥哥陈志国一人护理,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1633.38元(每天116.67元乘以14天)、出院后一个月护理费3500元,以上护理费计款5133.3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其他护理费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14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200元,以每天50元计算住院14天+出院后30天,对此各被告认为不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可,原告就加强营养提供证据为诊断证明写明注意营养,根据原告陈某某门诊住院14天的情况以及出院后确需营养的诊断证明,本院确认原告陈某某营养费1500元(每天50元乘以30天)。原告陈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对此各被告对交通费不认可根据原告陈某某具体交通情况,本院确认其交通费600元。原告陈某某主张施救费650元+500元提供票据两张,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主张车辆损失费10961元,提供被告人保公司评损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619.1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133.38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0961元、施救费1150元,以上计款46363.48元,应由被告民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3370.5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133.38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计款25103.88元。原告陈某某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8248.6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8961元、施救费1150元,以上计款21259.6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原告王某因事故受伤,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13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7天,花医疗费4462.9元。提供证据为:1、医疗费票据22张。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3、诊断证明:急诊观察治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对医疗费认可,本院对原告王某医疗费4462.9元予以确认。原告王某主张误工费770元,以月工资3300元计算7天。提供证据为:王某在保定市南市区永旺奶农专业合作社上班,日工资平均为110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工资误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认为无劳动合同不真实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主张护理费700元,由原告王某的母亲陈喜刀护理,主张住院期间7天,每天100元。提供证据为:陈喜刀在高阳县东升奶牛专业社上班月工资为3000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工资误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认为无劳动合同不真实不认可,缺乏法律依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主张伙食补助费7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主张营养费350元,以每天50元计算7天,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认为不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主张交通费640元,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对此各被告对交通费不认可。根据原告王某的具体交通情况,本院确认其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62.9元、误工费770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计款7282.9元。被告民安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1294.61元、误工费77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计款3064.61元。原告王某剩余医疗费3168.29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以上计款4218.2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被告民安公司认为陈某某的事故车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其保险公司赔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运输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25103.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2125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经济损失3064.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经济损失4218.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张某某、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陈某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元,减半交纳69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71元,由二原告陈某某、王某负担120元。
案件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许继革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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