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承某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郝会军(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蔡某某
于某某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会军,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蔡某某。
被告于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德华公司、朱某某、蔡某某、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广玉、陈建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红,被告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会军、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德华公司承包哨鹿小区三号楼建筑工程,由其第六项目部承建,被告蔡某某组织施工的事实清楚。原告为哨鹿小区提供水泥是事实,并由负责工地的材料员于某某为其开了入库单,并且被告已给付了原告部分水泥款,同时被告于某某为原告又出具了欠据,且在庭审中蔡某某承认水泥确是用于该工地。被告蔡某某、朱某某、于某某均系该工地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德华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因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德华公司给付原告水泥款38800.00元。
二、被告蔡某某、于某某、朱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德华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德华公司承包哨鹿小区三号楼建筑工程,由其第六项目部承建,被告蔡某某组织施工的事实清楚。原告为哨鹿小区提供水泥是事实,并由负责工地的材料员于某某为其开了入库单,并且被告已给付了原告部分水泥款,同时被告于某某为原告又出具了欠据,且在庭审中蔡某某承认水泥确是用于该工地。被告蔡某某、朱某某、于某某均系该工地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德华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因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德华公司给付原告水泥款38800.00元。
二、被告蔡某某、于某某、朱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德华公司承担。
审判长:高杨
审判员:何广玉
审判员:陈建民
书记员:郭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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