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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马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磊,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磊、被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勤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转让费90万元、违约金15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5000元(暂计2016年12月-2017年12月),剩余工资直至转让费全部付清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客车实际经营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客车实际经营权转让与被告。转让费15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2016年9月8日。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转让费,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最迟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转费。截至现在,被告共计支付了转让费60万元,尚欠转让费90万元,并且拖欠工资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之下,依法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辩称,因陈某某诉我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一、陈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陈某某是受刘领伏的委托对涉案的车辆进行经营管理,陈某某对车辆有经营管理的权利但没有完整的经营权,更没有转让经营权的权利。而真正具有经营权的是和车主签订租赁协议的一方,陈某某没有和转让的车辆车主签订租赁协议,怎么能有完整的经营权呢?本案是经营权转让纠纷,陈某某对转让的所有车辆没有完整的经营权,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二、陈某某与马某某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客车实际经营权经营权转让协议,缺少标的、数量条款的,协议不成立。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认定合同成立。”从该规定也可以看出,若合同缺少标的、数量条款的,会导致合同不成立。三、陈某某与马某某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后,没有完全履行转让协议,签订协议前,陈某某和运营车主没有车辆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陈某某协助马某某和转让的所有车辆办理租赁和经营的一切手续,可是,签订转让协议后,陈某某没有协助马某某与转让车主签订租赁协议。是马某某自己找车主签订了部分协议。2016年6月14日前陈某某实际经营车辆是90辆(交接时跑了15辆),有陈某某2016年4月25日至5月26日的工资表可以证实陈某某经营车辆的数额。马某某现在实际经营的车辆仅有41辆。假若转让协议成立或者有效,转让费应按陈某某实际转让的车辆的比例支付转让费。四、2016年6月14日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前陈某某经营期间的租赁费、债务、工资等由陈某某承担。可是马某某为陈某某垫付了2016年6月14日前欠工资、租赁费等款项575033元,应从转让费中扣除。
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客车实际经营权转让协议缺少合同的必备条款,该合同不成立。陈某某没有完整的经营权,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的客车实际经营转让协议并于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客车经营权转让的事实。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陈某某)现将自己实际经营的挂靠在赵县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__辆客车转让给乙方(马某某)实际经营,就有关事宜,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费150万元,分两期支付,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_日内,支付50万元,在经挂靠公司同意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由乙方开户的银行转至甲方开户的银行账户;另外100万元存到赵县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在甲方无偿配合乙方与所有客车实际车主办妥相关租赁或转包经营手续后,经挂靠公司书面同意且上述客车正常运营,也未出现任何违约行为或权利瑕疵时,由赵县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再经乙方书面同意后,代为一次性支付甲方。二、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基于甲方经营上述客车引起的一切纠纷(包括车辆违章罚款、事故赔偿款等),由甲方负责处理和偿还。三、甲方保证其转让权无瑕疵,即保证在签订本协议之前拥有合法独立完整的实际经营权,保证该转让行为合法且与他人无争议,保证该转让行为已经赵县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四、如果在本协议签订期间或签订后,出现第三人(或第三方)主张拥有全部或部分转让权,或主张甲方没有转让权或没有独立完整转让权,或对乙方经营以各种方式干涉的行为,均属甲方保证的原经营权和转让权存在瑕疵,且属违约。五、如果甲方不能实现上述条款保证义务或出现违约行为,除退还全部转让费外,还应按收取转让费的金额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的损失超过约定违约金金额,甲方还应赔偿乙方超过违约金的损失部分。六、双方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
2、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如若乙方违约,则首期支付的伍拾万元整作为定金归甲方所有。二、因甲方在经营期间一直与赵县运安成品油有限责任公司赵县加气站存在合同关系,且现在还在合同期内。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承接该合同关系,将其所经营的所有车辆在不高于市场价格的前提下优先在该加气站加气。三、乙方根据甲方能力为甲方安排具体工作,并每月支付甲方5000元工资。
3、还款协议书。证明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具体履行协议的事实。主要内容为:一、乙方(马现辉)从2016年9月份起,分期给付甲方(陈某某)剩余的100万元转让费(壹佰万元),(9月份给付30万元,十月份给付30万元,十一月份给付40万元)。二、每月月底前乙方以转账的方式给付甲方,如乙方有能力给付,可以提前给付如果十一月份转让费不能给付清,最迟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清。(帐号为建行:62×××21,户名:陈某某)三、如乙方逾期给付,出现违约行为,应按全部转让费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4、原告代理人于2017年12月12日调查刘领伏的调查笔录。证明刘领伏将客车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陈某某的事实。主要内容为:其儿子刘伟波承包的客车经营权曾经营挂靠在赵县路通公司名下。其儿子出事后,由其儿媳妇安利英经营。由于经营不善,安利英于2015年12月29日将经营权交给了路通公司经理刘群利,其知道后,其和他三个女儿当天找到路通公司,要求由其经营,刘群利提出若要经营,就必须把之前亏损的180万元填平,其找到陈某某,商量由他出资,陈某某答应出资后,刘群利就将经营权交给了其。之后,其将经营权交给了陈某某。
5、证人石某出庭的证言。证明原告将客车经营权转让给马现辉和转让费的事实。
6、转账记录,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方转账238555元。用以证明原告在转让给被告客车经营权以前的原告应支付的款项。
对原告的1、2、3号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2016年6月14日合同缺少转让车辆的数量,违背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缺少数量必备条款,这份转让协议不成立。2、陈某某是2015年12月29日受刘领伏的委托管理路通客运车队,并处理日常事务,刘领伏并没有委托陈某某将客运车队的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人,也就是说陈某某转让客运车队的经营权他是无权代理的,关于无权代理与他人签定的转让协议必须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或者被代理人的同意方可才能确定协议的效力问题,现在刘领伏是否追认是否同意将客运车队的经营权转让给马某某这个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如果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刘领伏对转让协议的追认或者同意的情况下,抛开第1条是否成立问题,这个协议是效力待定的协议,并非是一个有效的协议。关于还款协议,还款协议是以客车实际经营权转让签定的,主协议不成立,补充协议也不成立,客车经营权协议是待定的情况下,还款协议也是待定协议。工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管辖范围,应属于劳动争议问题。
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调查笔录是证人证言,作为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现在证人没有出庭,无法进行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证人证言中提到刘领伏和陈某某签订过委托书,是委托并不是转让,没有和陈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签订书面的协议,仅仅凭口头说转让是不成,缺少书面的转让协议,证言证明不了刘领伏将自己的经营权已经卖给了陈某某,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进行质证。对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认可其与证人以前是合伙关系。其他未有质证意见。对6号证据,被告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
1、委托书1份。在(2017)冀0133民初2399号卷宗内。
2、签订协议后,共替原告还575033元债务的还款单据。
3、2016年6月14日前1个月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经营权的车辆是90辆,工资表上有车号。2017年9月16日—12月25日工资表。用于证明发工资车辆是56辆,其中有7辆备用车,原来在车队上就有,当时签合同时15辆车就跑了,仅转让到被告手中41辆车。
4、2017年9月25日-10月25日工资表。
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1号证据这是刘领伏委托陈某某管理是处理前期的事,委托期限是几天时间。对2号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2017年7月10日转账记录没有异议,2016年7月1日周素果转账记录有异议,2016年7月经营权已经是马某某,不是陈某某了,工资和拖欠款并没有原告的任何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协商为处理遗留问题,原告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方支付238555元。这些证据并不能抗辩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对被告的3号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2016年5月26日至6月25日工资表上的车是92辆,比被告主张的90辆超过2辆,原告在2016年6月25日前已将全部车辆交给被告。对被告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刘伟波曾经营挂靠在赵县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客车实际经营权。后来,刘伟波因涉案出事,2015年12月9日,其客车经营权转由父亲刘振伏。由于刘为波在经营期间亏损180万,刘振伏无力支付,刘振伏就找原告,商量由原告出资。在原告出资后,刘振伏就将客车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在原告经营一段时间后,原告又将该经营权转让给了被告。原、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了《客车实际经营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客车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赵县路通公司在该协议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转让费150万元。该150万元分两期支付。在协议签订后,由被告给付原告50万元,另外100万元存到赵县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在原告无偿配合被告与所有客车实际车主办妥相关租赁或转包经营手续后,经挂靠公司书面同意且上述客车正常运营,也未出现任何违约行为或权利瑕疵时,由赵县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再经被告书面同意后,代为一次性支付原告。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如若被告违约,则首期支付的伍拾万元作为定金归原告所有。二、因原告在经营期间一直与赵县运安成品油有限责任公司赵县加气站存在合同关系,且现在还在合同期内。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应承接该合同关系,将其所经营的所有车辆在不高于市场价格的前提下优先在该加气站加气。三、被告根据原告能力为原告安排具体工作,并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工资。
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给原告50万元,被告开始实际经营。2016年9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被告从2016年9月份起,分期给付原告剩余的100万元转让费(9月份给付30万元,10月份给付30万元,11月份给付40万元),最迟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清。如被告逾期给付,出现违约行为,应按全部转让费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转让费10万元,其下欠款90万元没有给付原告。截至现在,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转让费60万元,尚欠转让费90万元。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被告支付238555元,用于处理经营权交接前的事情。到现在,客车的经营权一直由被告经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客车实际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规定的期限向原告付款,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时,被告实际欠原告的转让费为100万元。按全部转让费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1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全部转让为150万计算,被告应承担15万元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的工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证据,故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由于被告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且被告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被告此辩称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共替原告偿还了575033元债务”一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在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又给付原告转让费10万元,被告实际欠原告的转让费90万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转让费90万,违约金为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转让费90万元,违约金10万元,合计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35元,由原告承担1035元,被告承担1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卜玉辉
人民陪审员 秦新现
人民陪审员 董永鑫

书记员: 王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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