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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赵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德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太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存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魁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
十一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兰,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宗县水务局,住所地广宗县北兴广路。
法定代表人:王秀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朝刊、赵某某、陈某某、王瑞生、王魁英、张志昂、王平章、郭太春、谢存海、夏德武、张振托因与被上诉人广宗县水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1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朝刊、赵某某、陈某某、王瑞生、王魁英、张志昂、王平章、郭太春、谢存海、夏德武、张振托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于1974年3月份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到1984年,不论是合同制,还是临时工,按照2011年中央下达49号文件后,上诉人依据此49号文件,可以补交基本养老保险金,上诉人可以享受退休待遇,因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档案已经丢失,造成上诉人不能享受退休待遇,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一起工作的工友贺存柱,被上诉人2012年6月13日给其开具了证明,证明其当时为被上诉人的临时工,其依据49号文件就能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丢失上诉人档案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事实,而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没有劳动关系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相互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1月5日关于广宗县水利局钻井队陈某某等39名工人请求落实退休养老待遇的答复中明确了陈某某等39名工人为临时工,被上诉人并于2016年将上诉人的档案移交到了档案局。这些证据直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劳动关系。如果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怎么会有上诉人的档案,一审法院判决与证据不符,上诉人并没有要求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理的不是上诉人的诉求,判决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依据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2013]235号文件是错误的,因为[2011]49号件已在2012年9月21日停止执行,[2012]40号文件根本不适用本案。被上诉人因在2012年将上诉人的档案丢失后导致上诉人不能补交养老保险金不能享受养老待遇。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是否受理的函》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要审理此案首先应当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11位上诉人均是1974年在广宗县水务局工作至1984年,在此后近30多年间,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提供过劳动,被上诉人也一直未通知上诉人参加任务工作,也没有提供过报酬,双方事实上已无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已消失,上诉人提交的1980年和1982年工资表上载明的是日工、临时工,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制用工,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因丢失档案没有给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而造成的损失,因双方没有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该主张,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朝刊、赵某某、陈某某、王瑞生、王魁英、张志昂、王平章、郭太春、谢存海、夏德武、张振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郝诚
审判员 信深谦
审判员 关振华

书记员: 邱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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