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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
负责人:韩艳青,总经理。
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康平路6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9月19日18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R×××××号小型面包车沿香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秀水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到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我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98.95元、误工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850元,以上共计3248.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及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8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R×××××号小型面包车沿香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秀水街与香武路交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皮肤裂伤,右手、右大腿、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共支出医疗费598.95元,医嘱建议休息7天。原告将车辆送至香河县天祥汽车维修部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850元。
另查,被告王某驾驶的RHG850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香河县天祥汽车维修部发票及修理部件明细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共支出医疗费598.95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800元,按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误工8天,提供了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建筑行业,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9779元计算,即每天54.19元。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医嘱建议休息7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379.33元(54.19元×7天)。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850元,提交香河县天祥汽车维修部发票及修理部件明细表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修理费发票真实、有效,且修理部件明细表加盖了香河县天祥汽车维修部财务专用章,故本院对原告车辆维修费1850元予以确认。
本案各项损失如下:
原告陈某某支出医疗费598.95元、误工费379.33元、车辆损失费1850元,上述损失合计2828.2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此项费用应由被告王某负担。
经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8.9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79.3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50元,以上共计2828.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598.95元、误工费379.33元、车辆损失费1850元,上述合计2828.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利

书记员: 王新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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