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术魁、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于某某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某某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于某某偿还借款20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民间借贷担保协议”1份,协议载明“借款人于某某……向陈某某借现金200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11月28日。于某某无论任何原因到期不能还款,自愿每天包赔给出款人违约金叁佰元。……担保人王某某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款人承担赔偿责任保证,并自愿用我家及我名下的所有财产为于某某担保。如果借款到期,借款人无论任何原因不能还款由我自愿归还本金,如果给出款人造成的任何损失由我负责赔偿。担保范围包括所有借款、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直到还清为止。……本合同各方签字生效。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款人、担保人签字时已确认收到以上借款。……”。协议签订日期是2013年10月29日。
收条1张,证明原告将200万元出借给被告于某某。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实际出借的资金是190万元。双方在借贷关系中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是于某某借款的保证人,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于某某、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某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万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提供担保。原、被告于当日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于某某、担保人王某某;借款金额2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于某某承诺如逾期不能还款,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元;被告王某某承诺以个人财产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某某未偿还本金、未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某某未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协议、收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陈某某借款,被告王某某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原告提供了借款,双方就此签订协议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以上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并已生效。被告于某某与原告约定如逾期还款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元,实质是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计算。原、被告在借贷关系中未约定借贷期间的利息,应视为此期间内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数额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承诺如借款人逾期不能还款,由其个人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等,该担保方式属保证担保。双方在借贷关系中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约定不明确,王某某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某某主张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实际为190万元,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对被告于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于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未支付逾期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每天300元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某某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于某某给付原告278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树国
审判员 叶洪波
人民陪审员 王晶
书记员: 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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