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2018年1月29日,本院收到陈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虚假委托书”和“虚假撤诉申请书”的违法证据材料;2、赔偿原告因此案的误工费、车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诉讼费等合计50000元;3、赔偿侵犯人身权益丧失孩子的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以上合计10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指派律师张贵侠为原告的法律援助律师,在2013年的二审中,被告律师趁原告不在河北没有出庭之际,丢掉原始真实的委托书,重新制作假的委托书及假的撤诉申请书瞒天过海递交中院,保定中院依据此虚假证据做撤诉处理,使原告与前妻所生孩子的抚养权丧失,其律师冒充伪造原告的签名和指纹并向司法机关提交虚假证据的行为,是严重故意违法行为,原告因此事多年从广州到河北的保定中院及容城县上访申诉开庭等等,造成了原告大量的误工费、路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诉讼费等等经济损失,并且,由于被告律师的违法行为,使原告在孩子两岁至十岁年龄段有利于判给男方的机会丧失,造成原告以后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失。原告唯一的孩子、唯一的一次得到抚养权的机会被被告进行了人身的侵犯,是多少钱也赔偿不了的,律师无权对孩子的人身抚养权进行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意侵权的不适用赔偿限制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起诉人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是容城县司法局的内设机构,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陈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庄
书记员:丁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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