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代理人嵇维国,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射阳县解放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孙德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平华,射阳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中心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奎,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诉被上诉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射阳人社局)履行恢复养老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5行初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嵇维国,被上诉人射阳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顾红权、委托代理人唐平华、陈永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故被上诉人射阳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险部、监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退休费待遇。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退休费的单位酌情处理。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触犯刑律,被判处有期徒刑,服刑期满释放后,上诉人的原退休单位射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也为其发放了一定的生活补贴。上诉人刑满释放后的待遇,符合上述通知精神。上诉人陈某某称,上诉人的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应适用江苏省劳动厅苏劳险函【1996】6号和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1】44号文件精神,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的情况不符合上述两个文件的规定。故上诉人陈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射阳人社局恢复其刑满释放后的退休待遇并给付延迟退休金及年息24%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村
审判员 吕红
审判员 付陈友
书记员: 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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