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资
曾庆虎(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陈科举
杨某连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徐聪(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资,农民。
原告陈科举,学生。系原告陈某资的孙子。
法定代理人陈红。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庆虎,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连,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
代表人罗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聪,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资、陈科举与被告杨某连、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庆虎、被告杨某连、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杨某连负担,因杨某连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应当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杨某连负担。被告辩称二期手术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本院认为,陈某资二期手术费为内外固定取出术费用,系必须产生的费用,为避免诉累,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被告辩称陈某资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陈某资因本次事故导致Ⅷ(8)级、X(10)级伤残,且其对事故发生无责任,故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理。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陈科举损失医疗费250元,原告陈某资损失医疗费134244.60元、护理费27060.80元(184天×147.0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87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8603.52元(10849元/年×14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内外固定取出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9249.13元(184天×71.81元/天×70%)、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630元、残疾器具费980元、电动车修理费900元、电动车施救费200元,合计242358.0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08623.45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32234.6元(不含鉴定费1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该公司应当赔偿两原告损失合计240858.0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杨某连负担。杨某连支付两原告的101200元在执行中核减。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资、陈科举医疗费等损失240858.05元。
二、被告杨某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资、陈科举鉴定费1500元。(杨某连已支付两原告的101200元在执行中核减。)
三、驳回原告陈某资、陈科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元,由被告杨某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杨某连负担,因杨某连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应当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杨某连负担。被告辩称二期手术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本院认为,陈某资二期手术费为内外固定取出术费用,系必须产生的费用,为避免诉累,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被告辩称陈某资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陈某资因本次事故导致Ⅷ(8)级、X(10)级伤残,且其对事故发生无责任,故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理。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陈科举损失医疗费250元,原告陈某资损失医疗费134244.60元、护理费27060.80元(184天×147.0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87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8603.52元(10849元/年×14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内外固定取出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9249.13元(184天×71.81元/天×70%)、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630元、残疾器具费980元、电动车修理费900元、电动车施救费200元,合计242358.0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08623.45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32234.6元(不含鉴定费1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该公司应当赔偿两原告损失合计240858.0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杨某连负担。杨某连支付两原告的101200元在执行中核减。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资、陈科举医疗费等损失240858.05元。
二、被告杨某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资、陈科举鉴定费1500元。(杨某连已支付两原告的101200元在执行中核减。)
三、驳回原告陈某资、陈科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元,由被告杨某连负担。
审判长:刘德兴
审判员:吴晓希
审判员:郭大斗
书记员:何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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