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德顺。
委托代理人:张高彬,青神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眉山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坡区铁环路。
法定代表人:唐大庆。
委托代理人:喻文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
负责人:陈军。
委托代理人:黄超,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德顺诉被告李某、眉山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眉山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志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高彬、被告李某、被告顺驰眉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喻文婷、被告人保眉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8时许,李某驾驶川ZW3817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夹江县方向沿S103线往眉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过程中,与陈德顺驾驶的川ZY1105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德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德顺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被撞伤当日即被送到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7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用42923.46元。2013年12月15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评定人陈德顺因车祸造成左足毁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花去鉴定费用1000元。
被告李某垫付了医疗费14000元,给付原告住院生活费1000元、车检费600元,支付川ZY1105号三轮摩托车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70元。被告人保眉山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
川ZW3817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顺驰眉山公司,在人保眉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其不计免赔。川ZY1105号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张建洪。原告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母亲张任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有4子女。
原告与被告当庭协商确定交通费300元,医疗费扣除15%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负担。
上述事实,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眉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其费用清单,劳动合同、证明,挂靠经营合同、借条、收条、收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函及电子转账回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均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应当承担事故70%民事赔偿责任,川ZW3817号轻型自卸货车是被告李某挂靠顺驰眉山公司经营,原告请求被告顺驰眉山公司和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其中由被告李某负担的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
关于原告陈德顺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对当事人当庭协商确定的交通费300元,医疗费扣除15%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生活水平,一是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原告仅提供了张秀容身份证复印件和劳动合同以及陈德顺工资收入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因此参照相关标准确定为每天60元;二是误工时间和护理人次、时间,根据眉山市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2天,护理为118人次;三是营养费无医嘱不支持;四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酌定为2100元。综上认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42923.46元,误工费:60×132=7920元,护理费:60×118=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18=23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895×20×10%=157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27×9×10%×0.25=1378,鉴定费用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共计为80851.46元。由被告人保眉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相关费用34568元,合计44568元。余款36283.46元,其中扣除医疗费的15%计6438.50元、鉴定费用1000元合计7438.50元,余款28844.96元的70%计20191.50元由被告人保眉山公司理赔,7438.50元的70%计5206.9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余款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李某要求抵扣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和给付原告的1600元以及被告人保眉山公司要求抵扣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诉讼费由本院依法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陈德顺理赔款44366.4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李某理赔款10393.05元;
三、驳回原告陈德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9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97元,由原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志全
书记员:莫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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