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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进诉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进
盛德安(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原告陈某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盛德安,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进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书写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该欠条主张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74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书写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该欠条主张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74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莹

书记员: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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