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德行。
委托代理人张树强,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
负责人张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振江,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德行与被告何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振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9时40分,何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微型客车,沿浮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浮阳大道宏泰前时,与行人陈德行刮撞行人,致陈德行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出具的第1309039201550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德行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陈德行因伤入住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自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0月17日。事故发生后,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受我院委托出具沧州市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德行的损伤未达伤残标准。2、陈德行损伤后的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人数:住院一级护理二人,余一人。
另查明,被告何某所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陈德行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9644.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天×住院71天);3、营养费4000元(50元/天×80天);4、护理费6463.64元[农、林、牧、渔业15410元/年÷12个月÷30天×71天×2人+农、林、牧、渔业15410元/年÷12个月÷30天×(80天-71天)×1人];5、交通费800元;6、鉴定费1400元;7、器具费1009元,以上共计60417.05元。其中被告何某垫付医疗费39644.41元,器具费1009元,共计40653.41元,故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共计19763.64元(60417.05元-40653.41元)。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德行无责任,故应由被告何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何某驾驶的JL0039的微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明细、病案、医疗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71天的事实,对于该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提交的病例、医嘱单、诊断证明,可以认定:1、陈德行的损伤未达伤残标准;2、陈德行损伤后的护理期60-9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人数:住院一级护理二人,余一人。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共71天,故本院酌定护理期为80天,营养期为80天,住院期间71天为2人护理,出院后9天为1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又原告未提交用工合同证实其误工情况,故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住院71天,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住宿情况,又原告本人系沧州市人,因此次事故住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故对于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体检费、被告何某车损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何某已经实际垫付原告陈德行医疗费39644.41元及器具费1009元,原告并未产生该部分损失,故对此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估费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综上,原告陈德行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项下7263.64元(护理费6463.64元+交通费800元),其他损失2508元(19763.64元-17263.6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德行各项损失共计19763.6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承担449元,由原告陈德行承担1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孙文会 人民陪审员 李桂然
书记员:贾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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