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钰琦,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志,男。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诉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3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3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钰琦,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3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1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告看到被告发放的位于青浦区重固镇崧建路688弄名为摩登蜂巢的房屋广告,广告上介绍该项目是酒店式公寓。被告销售人员带原告参观了样板房,均为精装修住宅公寓样式,并告知此处是不限购的住宅。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崧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25日、2016年7月30日共支付首付款430,000元,剩余房款贷款支付。因被告无法办出大产证,导致原告无法贷款。原告认为被告采用虚假宣传方式诱骗原告签订合同,逾期交房超过180天,大产证至今未办出,且无法办出住宅产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起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2017年5月17日,上海市政府发布沪建房管联【2017】400号文件,即关于开展商业办公项目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被告开发的房屋涉及类住宅,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暂停了类住宅项目的审批、暂停此类房屋的销售和预售及相关产证的办理,故无法办出大产证,并非被告故意违约。在大产证逾期办理180天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已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同意按照现房办理交房手续,故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崧建路688弄《上海国际建材家居品牌中心》4号19层1905室房屋,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办公。房屋建筑面积49.01平方米;第三条约定乙方购买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15,915.12元,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780,000元。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甲方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甲方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0.10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180天,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该房屋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甲方应在交付之日5天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0天内,会同甲方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房屋交接书。第十九条约定乙方行使本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权利时,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的书面通知起60天内将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包括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全部退还乙方,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15%,在退还房价款时一并支付给乙方。合同附件一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贷款方式为商业贷款,2016年7月30日与甲方签约并付首付房款39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房款390,000元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备忘录》,约定被告免费赠送装修,并对住宅室内装修和住宅配套设施标准进行了约定。
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共支付430,000元。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交接书》。
2017年7月5日,被告出具《摩登蜂巢退房方案》,表示业主提出解除购房合同要求退房的,被告同意退房并全额返还已支付的房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业主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将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交付手续。
被告于2018年4月24日收到本案诉讼材料。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忘录、付款凭证、购房发票、宣传单、样板房照片、摩登蜂巢退房方案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确认:原、被告就系争房屋未办理过预告登记,同时被告交付给原告的钥匙在装修公司处,被告可以自行收回房屋,无需法院处理。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被告于2018年4月24日收到本案的诉讼材料,故本院认定合同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将原告支付的钱款及利息退还原告。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合同履行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6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8年4月24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某、陈某某购房款430,000元;
三、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陈某某购房款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陈某某违约金6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66.80元,减半收取4,683.40元,原告负担468.40元,被告负担4,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邸素琴
书记员:陈逸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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