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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余某等与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余某
徐某
聂清平
陈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董承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徐某。
法定代理人余某,女,系原告徐某母亲。
原告:聂清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73号。
负责人:汪钻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承,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余某、徐某、聂清平与被告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余某、徐某、聂清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万元;2、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陈某驾驶鄂K×××××号小轿车,沿新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路段,与聂清东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鄂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该车上乘坐人陈某某、余某、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聂清乐名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鄂A×××××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聂清平,陈某驾驶鄂K×××××号小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四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陈某某已年满55周岁,已达到法定被抚养人年龄,依法不支持其误工费;2、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医保用药,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结合双方确认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用45076.01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八项共计117905.81元;对原告余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用431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交通费100元,上述三项共计4616.74元;对原告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用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交通费100元,上述三项共计987元;原告聂清平的车损为49236元。
上述损失共计172745.61元。
四原告请求损失一并赔偿,不分开计算。
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陈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责情形,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77479.86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7677.86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46982.88元【(172745.61元-77479.86元-1300元)×50%】,上述两项共计124462.73元。
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余某、徐某、聂清平损失共计124462.73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3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余某、徐某、聂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四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陈某某已年满55周岁,已达到法定被抚养人年龄,依法不支持其误工费;2、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医保用药,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结合双方确认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用45076.01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八项共计117905.81元;对原告余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用431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交通费100元,上述三项共计4616.74元;对原告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用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交通费100元,上述三项共计987元;原告聂清平的车损为49236元。
上述损失共计172745.61元。
四原告请求损失一并赔偿,不分开计算。
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陈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责情形,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77479.86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7677.86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46982.88元【(172745.61元-77479.86元-1300元)×50%】,上述两项共计124462.73元。
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余某、徐某、聂清平损失共计124462.73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3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余某、徐某、聂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杨丽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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