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周世国(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王云
袁小军
袁某某
袁小军
陈某某
陈云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国,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负责人徐凡,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义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云,系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
被告袁小军。
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小军,系袁某某之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云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夷陵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荆门支公司”)、袁小军、袁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2个月。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美、周世国,被告中国人财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被告民安财险荆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袁小军,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云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9月11日11时8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鄂XXXXXX号小型客车(副驾驶位置乘坐原告陈某某),沿保宜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保宜线127KM+100M(远安县嫘祖镇区域)处的下坡路段时,因雨天路滑致车辆侧滑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袁小军驾驶的鄂X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袁某某)会车时相碰撞,造成陈某某、陈某某二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起交通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小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9月11日至10月19日在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并行小肠切除和小肠系膜修补术,出院诊断为:1、小肠破裂、小肠系膜破裂,乙状结肠及系膜挫伤;2、双下肺挫伤;3、失血性休克。
经司法鉴定,原告小肠切除构成九级伤残、肠系膜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5天、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120天。
被告袁某某为鄂XXXXXX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财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陈某某为鄂XXXXXX号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
原告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与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51282.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3、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4、护理费8166元(136.1元/天×60天);5、误工费7476.5元(78.7元/天×95天);6、残疾赔偿金109348.8元(24852元/年×20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490元;9、鉴定费3200元,以上合计204263.47元。
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财夷陵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按照二伤者比例进行赔偿;2、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照次要责任承担30%。
对医疗费应按照合同进行核定,对于核减的医疗费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
3、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51282.17元无异议。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38天为1140元。
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诊断意见,不予支持。
护理费136.1元/天,没有证据证明,应参照居民服务业人均78.7元/天计算60天为4722元。
误工费应按照71.8元/天计算95天为6821元。
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为42962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标准过高,可酌情按3000元计算,我公司赔偿1000元。
交通费490元过高,且票据缺乏真实性,我公司认可150元。
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民安财险荆门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2、被告在我们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险限额为10000元,原告的请求超出限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袁小军、袁某某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2、原告部分赔偿请求标准过高。
3、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纳入赔偿范围一并计算。
4、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陈某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是我免费送原告一家走亲戚,原告在事故中虽然无责任,但我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予以扣减返还;3、原告的诉请偏高;4、原告起诉后,原告及其丈夫与我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内容是原告放弃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袁小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财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责任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责任比例范围赔偿原告损失,本案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划分的责任为主次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主要责任比例为70%,次要责任比例为30%,袁小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30%,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
被告民安财险荆门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10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2016年1月7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并按指印,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遵守协议的各项约定。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1、医疗费51282.17元,被告中国人财夷陵支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要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14725.10元并提供了核减明细及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附件,被告袁小军也认可该附件上投保人的签名,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明确告知免责条款,故该医疗费核减1472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财夷陵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医疗费36557.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国人财夷陵支公司认为原告按照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同意按照30元/天计算38天为1140元,本院采纳被告该意见;3、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136.1元/天计算,被告中国人财夷陵支公司认为依据不足,同意按照78.7元/天计算60天为4722元,被告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该意见;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78.7元/天计算95天为7476.5元,该标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24852元/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开始居住、收入、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合情合理。
原告陈某某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起诉时已年满62周岁,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98413.92元(24852元/年×18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3000元;8、交通费490元,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该票据缺乏真实性,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交通费开支,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9、鉴定费32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5128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4722元、误工费7476.5元、残疾赔偿金9841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69534.59元。
由被告中国人财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中赔偿医疗费9200元(本起交通事故二伤者医疗费总额为55725.42元,其中陈某某为51282.17元,占损失比例92%,另案伤者陈某某4443.25元比例为8%)。
赔偿伤残限额下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0400元(二伤者伤残赔偿总额为179082.42元,其中陈某某113912.42元,占损失比例64%,陈某某65170元占损失比例为36%),交强险合计赔偿79600元。
其余损失(169534.59-79600-14725.10-3200)在第三者责任险按照30%赔偿为21603元,被告中国人财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01203元。
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32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即2240元,被告袁小军承担30%即960元。
对核减的医疗费14725.1元,由被告袁小军承担30%即4417.53元,陈某某承担70%即10307.57元。
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民安财险荆门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1万元。
原告的损失中由被告陈某某赔偿的部分,根据原、被告在2016年1月7日达成的赔偿协议,因本案其他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金额已超过了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对其他差额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陈某某对自己的赔偿,故被告陈某某不再向原告进行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小军已赔偿原告1万元,应予以抵扣。
被告陈某某已赔偿的1万元医疗费,因双方在2016年1月7日的赔偿协议中并未约定,故原告不再予以返还。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合计101203元,其中支付原告陈某某96580.53元,支付被告袁小军4622.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67289288);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款划入上述执行款账户);
三、被告袁小军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4417.53元、鉴定费960元,合计5377.53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返还4622.47元(在上述第一项中已抵付);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63元,被告袁小军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袁小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财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责任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责任比例范围赔偿原告损失,本案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划分的责任为主次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主要责任比例为70%,次要责任比例为30%,袁小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30%,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
被告民安财险荆门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10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2016年1月7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并按指印,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遵守协议的各项约定。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1、医疗费51282.17元,被告中国人财夷陵支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要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14725.10元并提供了核减明细及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附件,被告袁小军也认可该附件上投保人的签名,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明确告知免责条款,故该医疗费核减1472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财夷陵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医疗费36557.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国人财夷陵支公司认为原告按照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同意按照30元/天计算38天为1140元,本院采纳被告该意见;3、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136.1元/天计算,被告中国人财夷陵支公司认为依据不足,同意按照78.7元/天计算60天为4722元,被告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该意见;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78.7元/天计算95天为7476.5元,该标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24852元/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开始居住、收入、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合情合理。
原告陈某某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起诉时已年满62周岁,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98413.92元(24852元/年×18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3000元;8、交通费490元,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该票据缺乏真实性,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交通费开支,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9、鉴定费32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5128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4722元、误工费7476.5元、残疾赔偿金9841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69534.59元。
由被告中国人财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中赔偿医疗费9200元(本起交通事故二伤者医疗费总额为55725.42元,其中陈某某为51282.17元,占损失比例92%,另案伤者陈某某4443.25元比例为8%)。
赔偿伤残限额下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0400元(二伤者伤残赔偿总额为179082.42元,其中陈某某113912.42元,占损失比例64%,陈某某65170元占损失比例为36%),交强险合计赔偿79600元。
其余损失(169534.59-79600-14725.10-3200)在第三者责任险按照30%赔偿为21603元,被告中国人财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01203元。
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32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即2240元,被告袁小军承担30%即960元。
对核减的医疗费14725.1元,由被告袁小军承担30%即4417.53元,陈某某承担70%即10307.57元。
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民安财险荆门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1万元。
原告的损失中由被告陈某某赔偿的部分,根据原、被告在2016年1月7日达成的赔偿协议,因本案其他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金额已超过了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对其他差额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陈某某对自己的赔偿,故被告陈某某不再向原告进行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小军已赔偿原告1万元,应予以抵扣。
被告陈某某已赔偿的1万元医疗费,因双方在2016年1月7日的赔偿协议中并未约定,故原告不再予以返还。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合计101203元,其中支付原告陈某某96580.53元,支付被告袁小军4622.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67289288);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款划入上述执行款账户);
三、被告袁小军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4417.53元、鉴定费960元,合计5377.53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返还4622.47元(在上述第一项中已抵付);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63元,被告袁小军负担198元。
审判长:田育建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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