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74443307T。
负责人:孟灵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胜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艳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6日07时50分,曹兵驾驶原告陈某某所有的冀R×××××号车,并载陈某某沿京环线由西向东行驶,史军伟驾驶冀R×××××号车并载乘车人张朋龙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驶至事故地点,曹兵驾车驶上中心隔离带后与史军伟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史军伟,原告陈某某、乘车人张朋龙不同程度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由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曹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史军伟、张朋龙、原告陈某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120381元。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陈某某所有的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为1419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需核实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无免赔事由后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但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待质证时予以发表。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此次事故中司机曹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3、河北省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
4、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系车辆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
5、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800元;
6、原告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保险的复印件一份,证实车辆的投保情况;
7、大众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索赔权益确认书一份,证实该保单第一受益人同意将保险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
赔偿清单:
1、车辆损失费:114581元;
2、评估费:58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原件真实性;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驾驶证、行驶证及曹兵身份证请法庭核实真实性;鉴定报告合法性无异议,但评估价格过高,损失为114581元,残值仅扣除400元,残值扣除不合理;我司承保价值为141900元,已经马上达到全损程度,我司对评估金额不予认可,庭后3日内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书,逾期视为放弃该项权利;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保单无异议;保险索赔权益确认书请法庭确认与原件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07时50分,曹兵驾驶冀R×××××号车并载乘车人原告陈某某沿京环线由西向东行驶,另案原告史军伟驾驶冀R×××××号车并载乘车人张朋龙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驶至事故地点,曹兵驾车驶上中心隔离带后与另案原告史军伟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另案原告史军伟,原告陈某某、张朋龙不同程度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事故责任。
曹兵驾驶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陈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
2018年1月23日,经霸州市人民法院委托,由河北省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经评估原告陈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损失为11458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事故车辆保单复印件、保险索赔权益确认书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案原告史军伟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陈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事故在保险范围内受到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1458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并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在申请书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该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以及存在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庭审中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评估报告书,系经本院通过合法程序选取机构,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并由专业人员进行评估而得出的结论,该评估报告书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14581元予以支持。2、原告支付的评估费58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维修费114581元、评估费5800元共计1203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70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涂艳红
书记员: 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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