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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周某某、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肖生宜(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匡某某
李雄才(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

(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489号
原告陈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肖生宜,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周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匡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雄才,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生宜和二被告周某某、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雄才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至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在汉川市田二河镇合伙从事“银海花园”项目的第一期、第二期房地产开发,工程项目竣工后经结算,原告除第一期已分配的红利以外,还应分得合伙期间的盈利75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多次推诿。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得的合伙盈利7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根据合伙的开发房地产项目竣工后的结算情况,原告还需要支付5274元作为补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事房地产开发虽没有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且原告已经取得“银海花园”项目第一期的利润分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  的规定,对于原、被告双方的民事合伙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愿对合伙进行房地产开发期间的账目及收支情况进行重新清算,尚有合伙盈利3286327.50元未予分配,并由双方各自委托的清算人员签字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尚有合伙盈利3286327.50元未进行分配;因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匡某某三人各自占20%份额,故原告陈某某还应当分得的合伙盈利为人民币657265.50元(3286327.5020%),对于原告陈某某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合伙利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合伙盈利人民币657265.5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037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4000元,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7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事房地产开发虽没有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且原告已经取得“银海花园”项目第一期的利润分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  的规定,对于原、被告双方的民事合伙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愿对合伙进行房地产开发期间的账目及收支情况进行重新清算,尚有合伙盈利3286327.50元未予分配,并由双方各自委托的清算人员签字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尚有合伙盈利3286327.50元未进行分配;因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匡某某三人各自占20%份额,故原告陈某某还应当分得的合伙盈利为人民币657265.50元(3286327.5020%),对于原告陈某某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合伙利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合伙盈利人民币657265.5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037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4000元,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陈向东

书记员:李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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