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陈某某、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魏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王肖一(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肖一,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某某城关镇长征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徐楚南。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昕、代理审判员高帮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东,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肖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系其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均是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的证件,且被告陈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系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原告与其亲属关系的证明,且被告陈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八均系证人陈某甲、陈某丁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东对赵某和陈某丙的调查笔录和出庭证人赵某的证言,经本院审核,该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和出庭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是在大某某新人民医院的综合楼正大门的三楼做工时掉下受伤的事实;对证据四系照片复印件,从该照片上看,无法看出是原告做工受伤的地方,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系原告在大某某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且被告陈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系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票据,金额46090.88元及医疗费用清单,且被告陈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系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是医疗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医疗结论,虽被告陈某某对鉴定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反驳,且未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某某所举证据同原告所举证据六,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某某人民医院订立《大某某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承包协议》,由被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大某某人民医院综合楼。2014年6月份,原告陈某某经人介绍,原告陈某某到被告陈某某负责的大某某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处打工,同年7月30日下午5点半左右,原告陈某某站在该工程三楼的脚手架上抹粉时所站立竹排的踩尺及竹排都断了,原告陈某某随踩尺及竹排往下坠落受伤。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大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共用去医疗费46090.88元,由被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陈某某支付,另外还给原告陈某某4100元的生活费。2014年9月29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150日,护理、营养6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及对症治疗费共计25000元。原告陈某某出院后,多次找被告陈某某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有兄妹4人,父亲陈祖让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熊永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陈某某在被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大某某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坠落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陈某某忽视安全意识,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雇主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自负10%,被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已由被告方支付的费用,原告已对该费用主张权利,现被告陈某某提出请求,本院一并考虑。原告陈某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090.88元(被告陈某某垫付);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应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是2014年7月30日受伤的,定残是2014年9月29日,故应为59天,即3829.83元(23693元/年÷365天×59天),护理费4288.44元(26088/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082元(父陈祖让6280元/年×5年÷4人×20%,母熊永英6280元/年×8年÷4人×20%);鉴定费2280元;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交通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25000元,共计126739.15元。对原告陈某某要求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过高,但原告受伤已构成伤残,给其造成身心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被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122065.24元(126739.15元×90%+8000元);被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50190.88元在执行中予以抵扣。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38元,被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系其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均是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的证件,且被告陈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系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原告与其亲属关系的证明,且被告陈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八均系证人陈某甲、陈某丁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东对赵某和陈某丙的调查笔录和出庭证人赵某的证言,经本院审核,该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和出庭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是在大某某新人民医院的综合楼正大门的三楼做工时掉下受伤的事实;对证据四系照片复印件,从该照片上看,无法看出是原告做工受伤的地方,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系原告在大某某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且被告陈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系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票据,金额46090.88元及医疗费用清单,且被告陈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系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是医疗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医疗结论,虽被告陈某某对鉴定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反驳,且未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某某所举证据同原告所举证据六,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某某人民医院订立《大某某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承包协议》,由被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大某某人民医院综合楼。2014年6月份,原告陈某某经人介绍,原告陈某某到被告陈某某负责的大某某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处打工,同年7月30日下午5点半左右,原告陈某某站在该工程三楼的脚手架上抹粉时所站立竹排的踩尺及竹排都断了,原告陈某某随踩尺及竹排往下坠落受伤。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大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共用去医疗费46090.88元,由被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陈某某支付,另外还给原告陈某某4100元的生活费。2014年9月29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150日,护理、营养6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及对症治疗费共计25000元。原告陈某某出院后,多次找被告陈某某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有兄妹4人,父亲陈祖让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熊永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陈某某在被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大某某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坠落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陈某某忽视安全意识,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雇主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自负10%,被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已由被告方支付的费用,原告已对该费用主张权利,现被告陈某某提出请求,本院一并考虑。原告陈某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090.88元(被告陈某某垫付);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应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是2014年7月30日受伤的,定残是2014年9月29日,故应为59天,即3829.83元(23693元/年÷365天×59天),护理费4288.44元(26088/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082元(父陈祖让6280元/年×5年÷4人×20%,母熊永英6280元/年×8年÷4人×20%);鉴定费2280元;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交通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25000元,共计126739.15元。对原告陈某某要求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过高,但原告受伤已构成伤残,给其造成身心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被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122065.24元(126739.15元×90%+8000元);被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50190.88元在执行中予以抵扣。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38元,被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审判长:付强
审判员:田昕
审判员:高帮增

书记员:董睿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