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
穆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王志强
王永臣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法定代表人朴学哲,男。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八面通镇。
委托代理人王永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八面通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穆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第一次开庭),被告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王永臣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公司股东以外的职工转让股份是否需股东大会表决通过;3.原告陈某某是否向被告提出过入股申请。原、被告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1)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3)被告公司职员信息工作证明原件1份;(4)被告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入职时间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5)工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1988年4月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现任安全办保卫工作,是公司行政管理人员。按照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原告可以出资8000元优先购买公司收购股权的8股。庭审中,原告称其确实因未入股而离职,离职了差不多四个月,具体时间记不清。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提出:原告是1995年至1999年单车租赁承包,在原告租赁期内,职工身份不变,享有本公司职工调资、晋级待遇、计算工龄,工作关系还在被告公司内,改制时是被告公司职工。
被告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1988年4月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是正确的,被告公司改制时原告在公司租赁经营被告公司的车辆,被告公司给原告保留档案,其他都不管。原告当时不符合改制的条件。对证据1-5,不是股东如果想申请成为股东需要通过股东大会来决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证据3是原件,其他证据均是复印件,被告没有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公司出现上述“闲置股份”时,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再转让相应岗位工作人员或内部职工,若转让不了,由公司全体股东购买,只是规定了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应岗位人员或内部职工可以购买,也可以不购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其对被告闲置的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而不属于股东之间在公司内部转让、继承和赠与股份,也不属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情形,公司章程对此没有规定,但对原告能否成为公司股东应由公司权力机构决定,根据类似情况相同处理的原理,也应由公司股东会决定,公司股权的认购也属于双方合意行为,法律没有规定原告在此情况下有优先购买权,强制被告吸收原告成为股东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说原告的此项证明目的不成立,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2.(1)被告运输有限公司股金明细表复印件1份;(2)被告运输有限公司回购股权数量证明复印件1份;(3)被告运输有限公司已收购股金明细复印件1份;(4)被告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信息、公司员工名单复印件1份;(5)2001、2002、2003年被告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被告现有的197个闲置股份应当由现有的32名股东以外的相应工作岗位的工作人员或内部职工受让,原告有优先购买权。在本案中,从被告的公司2001年、2002年工商档案中可以看出,公司的登记股东一直为王永臣等10人,变更登记时被告只是对注册资本进行了变更,但隐名股东及2001年、2002年入股的冯玲等隐名股东并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但实际上被告分别在2001年、2002年在没有公司公示其他公司员工都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分别以每股1000元的价格出售了每人8股股权给冯玲、尚聃、葛立新,因此因为被告的过错损害了原告当时购买被告股权的权利,原告也应当按照每股1000元的价格购买股权。另外,公司在其他人大多都是在原告之后到公司工作的,不能与原告等同参与购买闲置股权,应当先由原告优先购买,然后有剩余闲置股权其他人才能按自己的意愿再进行购买。原告针对被告的异议理由称公司改制应该是全体工作人员,不能只限行政人员。
被告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公司章程的第二十条第九款,股东大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做出决定权,任何不是股东的人想获取股权,应由股东大会决议。在公司改制时,原告陈某某没在改制入股的名单之内。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的认证意见同证据1,被告关于股东之外的公司员工想成为股东须股东会决定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公司成立时没有成为股东不影响现在成为股东的可能性,被告关于改制时原告放弃了入股现在就不能成为股东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1页,证明:2001年-2008年间,被告公司共有25个股东,因工作岗位变动、退休、辞职、死亡等情况向被告提出回购申请,被告共计回购25位股东的股权197股,但原告于2014年6月,才知道这197股闲置股权,原告提起本诉未过诉讼时效。原告针对被告异议理由提出根据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公司股权设置实行自愿入股,但被告公司没有向相应岗位的工作人员或内部职工通过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公示闲置股金,导致原告及其他相应在岗位工作人员不了解闲置股权的存在,故被告主张召开股东大会,没有实际存在意义,原告的权利不能实现。
被告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章程第二十条第九款,股东大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做出决定权,任何不是股东的人想获取股权,应由股东大会决议。原告所述2014年初才知道197股闲置股权无法证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是复印件,被告没有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被告没有提出诉时效的抗辩,对该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审理中,被告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被告运输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证明:章程中第二十条第九款规定,股东大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做出决定权,任何不是股东的人想获取股权,应由股东大会决议。被告针对原告的异议理由提出被告的公司章程是根据公司法、经过体改委等政府部门帮助制定的章程,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是有法律效力的。
原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主张的章程第二十条第九款的规定不能限制该章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条款与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相矛盾。在公司章程第十三条中规定,公司股权设置实行自愿入股,如按被告所称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同意的话,那么在职职工出资实行自愿原则便没有实际意义。我国劳动法保护的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该章程第二十条第九款违背了劳动法的基本原则,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该证虽为复印件,原告没有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其对公司收回的197股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而不是股东向股东之外人转让股份,其该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入股须经股东会同意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2.(1)穆体改发(1998)6号穆某某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1998年1月4日,产权转让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3)穆某某人民政府产权交割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公司于1998年依法改制。
原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是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2015年5月6日,股东资格确认表决书、股东大会表决结果、会议签到明细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经股东大会表决,到会全体股东不同意田勇、陈某某、庄千英、唐永军入股的请求。被告针对原告的异议理由提出股东会议是2015年5月6日召开的,股东在会议签到明细中签字,就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苏勋芳的股东资格问题,代理人昨天已经表达了自己的个人意见,有质疑可以另案处理,与原告陈某某没有关系。当时原告已经放弃了购买股权的权利,原告没有优先购买股权的权利。刘中华、王保和、刘晓伟、关会珍该四人不是本人签字。刘中华、王保和是委托王永臣签的,刘晓伟委托张成森,关会珍是委托关丽娟。委托书是经过核实的,在没有其他改变之前,委托书委托是有效力的。现在向法庭提供授权委托书共5份,刘中华、王保和、关会珍、周晓萍、郭立5人的授权委托书原件5份,证明:此次股东大会有效,合法,这5人在签到明细中的签字均是其委托代理人所签。刘晓伟是通过电话委托公司经理张成森。关会珍也是电话委托,出具了委托书,不是其本人签字。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人数超过三分之二就可以,不影响股东大会的决议。这几名委托书都是其本人意愿表述,如有必要可以出庭作证或电话核实。
原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股东本人未到场,不能证明是股东本人书写,不能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股东会是否真正召开也不能得到证实,从股东资格确认表决书中序号25处股东姓名为苏勋芳,在上次审理田勇与被告庭审时,被告代理人对其股东资格予以否认,而今天开庭又将其列为股东名单中,前后矛盾。从此可以证实,苏勋芳在2004年1月确认是以原值每股1000元授让了被告公司8股股权,但被告公司自改制开始,一直向本公司相应岗位工作人员及内部职工隐瞒事实真相,未公示公司章程,导致在2004年时原告对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不了解。被告公司的行为妨害了原告优先购买被告公司股权的权利,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表决不能限定原告优先购买闲置股权的权利。该决议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不具备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称股东刘中华、王保和、刘晓伟、关会珍刚刚经过原告电话核实,这四人未参加被告公司昨日召开的所谓的股东大会,也没签到,也没有进行表决。被告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是虚假的。王保和与刘中华委托王永臣的委托书是在2008年6月22日签写的,并不是针对本案所述的昨日行使其股东权限的授权委托,不具备法律效力,而且该委托书没有附刘中华的身份证明,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没有经过公证部门公证。关丽娟是受托人自己书写的委托书,并不是股东关会珍的授权委托,也没有附双方的身份证明。周晓萍与郭立的授权委托没有附双方的身份证明,通过周晓萍的授权委托书中签名与公司章程中签名比对,笔迹不同,不是同一人书写。不能证明委托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是公司内部事务,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应当合法,不能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提供的该决议在作为诉讼证据向法庭提交时有与会股东是否参加会议和依法委托授权的严重程序瑕疵,违反了公司章程关于委托授权、和股东会应当作出会议记录等事项,涉及本案原告等第三人利益,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运输有限公司档案复印件1份;(2)(2002)穆经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1页、(2002)穆经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1页、(2002)穆经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1页。
原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穆某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破产财产和安置人员与本案有没有关系,运输公司是2002年破产的,被告公司实行股份制是在1999年,是2001年4月份成立了被告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工商档案部分内容和有关运输公司破产的生效法律文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都认为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与破产案件无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某于1988年4月1日到运输公司工作,现做安全保卫工作,是公司行政管理人员。1998年,经穆某某有关部门决定,运输公司净资产134.6万元,全部转让给新设立的被告运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48万元,公司注册股东10人,公司股东53人。该公司于2001年4月26日设立,至今未置备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规定:第十一条“公司职工以货币形式出资,实行内部募集股金的方式确定股份,其股份可在公司内部转让、继承和赠与。”第十二条“股东出资入股采用记帐(账)记名方式,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十三条“公司股权:企业净资产按协议量化个人。职工出资以每0.1万元为一股,实行自愿入股。入股资金:职工入股不超过0.5万元;行政管理人员入股不0.8万元;中层干部和股不超过万元;当选的董事、监事和聘任的副经理入股不得超过1.5万元;当选的董事长入股资金2万元。”第十四条“股东不得擅自抽回出资,公司董事和监事在职期间不得转让出资,如遇工作岗位变动、退休、辞职、死亡等情况,经董事会同意,可在一个月内由公司收购,再转让相应岗位工作人员或内部职工,若转让不了,由公司全体股东购买。”第十九条“公司股东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利(力)机构,依照《公司法》行使职权。”第二十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9、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12、讨论和决定本公司其他重要事项。”原告陈某某虽然当时符合入股条件,因经济原因没有入股,并离职数月。2001年至今,被告运输有限公司有25名股东因工作调转、退休、辞职、死亡等原因退股,合计197个闲置股份由被告公司持有。其中尚聃、冯玲于2001年以原值每股1000元入股被告公司(现已退股),葛立新于2002年以原值每股1000元入股被告公司(现已退股),苏勋芳于2004年以原值每股1000元入股被告公司,均是8股。时任董事长王永臣庭审中也说不清楚此事,没经过股东会研究。被告运输有限公司称该四人入股没有经过股东大会决定,股东大会之前也没有研究过入股和扩股的问题,公司章程始终未修改过,公司也从来没分过红,公司现有员工95人。2002年4月26日,运输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12年12月11日,运输公司的破产清算和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本院终结运输公司破产程序,本案债权债务与破产案件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运输有限公司是在运输公司改制基础上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阶段由设立时的股东或发起人拟定,经过全体股东签名或者创立大会决议通过并生效的公司自治文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章程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被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的自治组织,公司章程既是其自治规则,也是其自治的集中体现。根据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是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符合条件的职工和在职人员有权自愿成为公司的股东,即公司成立之初可以成为初始股东,也可以放弃入股,原告在公司成立之初放弃入股,不能再成为初始股东,但不并能据此断定其以后不能再成为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股东不得擅自抽回出资,公司董事和监事在职工期间不得转让出资,如遇工作岗位变动、退休、辞职、死亡等情况,经董事会同意,可在一个月内由公司收购,再转让相应岗位的工作人员或内部职工,若转让不了,由公司全体股东购买。”的规定,维持股东出资的稳定是公司法和被告公司章程确定的原则,不仅仅对股东,对公司也同样具有约束力,因此,在符合章程规定的股东和公司的董事、监事遇工作岗位变动、退休、辞职、死亡等情况下公司收回股份,应当将将收回的股份再转让给公司相应岗位的工作人员或内部职工,只有在转让不了(可能包括没有人购买,或有人购买不符合股东资格条件等)的情况下,由公司全体股东购买,被告将收回的197股股份长期由公司持有或非经法定程序将部分股份转让给内部管理人员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维持资本稳定的规定。章程规定收回的股份再转让给相应岗位的工作人员或内部职工,但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也就是说没有规定该相应岗位的工作人员或内部职工自愿受让时是否可以不经任何程序就当然享有股权,即是否应当由股东会决定或授权董事会做出决定,因此,该章程规定的相应岗位的工作人员和内部职工就公司收回的股份(包括实际发生的197股)相对于由全体股东购买上述股份享有优先权,只要没有法定或章程规定的事由未转让给相应岗位的工作人员和内部职工,直接由全体股东购买就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公司作为一个自治组织对什么人什么条件可以成为股东属于公司自治内容,司法无权对其进行强制干预,也就是说公司法等法律没有规定在此情况下法院可以强制判决被告准许原告入股,司法就不能干预公司的自治行为,在出现了收回股份情形时公司就应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和公开,而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职工如欲成为公司的股东,应当与公司达成合意,一方想成为股东,另一方同意其成为股东,产生合意后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而且要面向公司的全体95名员工按章程办理,而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程序,虽然第二十条关于股东会职权第9项“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情形,被告以此规定进行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股东之外的人入股事项与股东转让股权的性质应当相同,应当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或股东会委托董事会等决定或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891905ddcc67490b998def44c87a1bc0:11Chapter|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三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陈某某认缴被告股权8股,出资8000元的优先购买权;2.原告在认缴出资后,被告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备置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其第1项 诉讼请求不具有可诉性,没有法律依据,第2项 诉讼请求也就失去了成立的基础,不符合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关于被告未向其披露公司章程和收回股份应当转让给相应岗位工作人员的内部职工的主张,因公司章程在公司注册登记时就已向社会公开,可以查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入股适用股东向股东外转让股份规定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作为股东之外的职员入股须经股东会决定的抗辩主张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精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运输有限公司是在运输公司改制基础上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阶段由设立时的股东或发起人拟定,经过全体股东签名或者创立大会决议通过并生效的公司自治文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章程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被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的自治组织,公司章程既是其自治规则,也是其自治的集中体现。根据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是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符合条件的职工和在职人员有权自愿成为公司的股东,即公司成立之初可以成为初始股东,也可以放弃入股,原告在公司成立之初放弃入股,不能再成为初始股东,但不并能据此断定其以后不能再成为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股东不得擅自抽回出资,公司董事和监事在职工期间不得转让出资,如遇工作岗位变动、退休、辞职、死亡等情况,经董事会同意,可在一个月内由公司收购,再转让相应岗位的工作人员或内部职工,若转让不了,由公司全体股东购买。”的规定,维持股东出资的稳定是公司法和被告公司章程确定的原则,不仅仅对股东,对公司也同样具有约束力,因此,在符合章程规定的股东和公司的董事、监事遇工作岗位变动、退休、辞职、死亡等情况下公司收回股份,应当将将收回的股份再转让给公司相应岗位的工作人员或内部职工,只有在转让不了(可能包括没有人购买,或有人购买不符合股东资格条件等)的情况下,由公司全体股东购买,被告将收回的197股股份长期由公司持有或非经法定程序将部分股份转让给内部管理人员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维持资本稳定的规定。章程规定收回的股份再转让给相应岗位的工作人员或内部职工,但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也就是说没有规定该相应岗位的工作人员或内部职工自愿受让时是否可以不经任何程序就当然享有股权,即是否应当由股东会决定或授权董事会做出决定,因此,该章程规定的相应岗位的工作人员和内部职工就公司收回的股份(包括实际发生的197股)相对于由全体股东购买上述股份享有优先权,只要没有法定或章程规定的事由未转让给相应岗位的工作人员和内部职工,直接由全体股东购买就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公司作为一个自治组织对什么人什么条件可以成为股东属于公司自治内容,司法无权对其进行强制干预,也就是说公司法等法律没有规定在此情况下法院可以强制判决被告准许原告入股,司法就不能干预公司的自治行为,在出现了收回股份情形时公司就应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和公开,而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职工如欲成为公司的股东,应当与公司达成合意,一方想成为股东,另一方同意其成为股东,产生合意后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而且要面向公司的全体95名员工按章程办理,而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程序,虽然第二十条关于股东会职权第9项“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情形,被告以此规定进行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股东之外的人入股事项与股东转让股权的性质应当相同,应当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或股东会委托董事会等决定或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891905ddcc67490b998def44c87a1bc0:11Chapter|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三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陈某某认缴被告股权8股,出资8000元的优先购买权;2.原告在认缴出资后,被告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备置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其第1项 诉讼请求不具有可诉性,没有法律依据,第2项 诉讼请求也就失去了成立的基础,不符合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关于被告未向其披露公司章程和收回股份应当转让给相应岗位工作人员的内部职工的主张,因公司章程在公司注册登记时就已向社会公开,可以查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入股适用股东向股东外转让股份规定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作为股东之外的职员入股须经股东会决定的抗辩主张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精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克满
审判员:姜英玉
审判员:闫俊龙
书记员:白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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