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登记的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林,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刚,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汉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广场路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北省汉川市国有资产营运中心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汉川市沉湖基地开发总公司。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汉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汉川市政府)、汉川市沉湖基地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沉湖开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11月9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林、周永刚,被告汉川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程思培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此次庭审过程中,汉川市政府向法庭说明沉湖开发公司已被其撤销,陈某某当庭申请撤回对沉湖开发公司的起诉,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准许了陈某某撤回对沉湖开发公司的起诉的申请。汉川市政府当庭申请对其所提交的证据《领款单》上黄某批注的“鸡场、兴隆牲猪场搬迁补偿费。黄某”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案遂休庭。2016年11月11日,汉川市政府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前述《领款单》上的“姓名:陈某某;事由搬迁补偿费;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元整”和“鸡场、兴隆牲猪场搬迁补偿费。黄某”的文字是否同日形成、是否事后因诉讼需要而添加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11日,合议庭经评议后,移送本院司法鉴定处对外委托鉴定。2016年12月14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司法鉴定处出具“三真司鉴中心[2016]司鉴字第0071号”《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本院司法鉴定处随后将委托鉴定的资料退回合议庭。2017年3月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林、周永刚,被告汉川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程思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汉川市政府、沉湖开发公司共同赔偿陈某某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前期投资损失2802962元。2.请求判令汉川市政府、沉湖开发公司共同赔偿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O%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损失为l572407.19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汉川市政府、沉湖开发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25日,陈某某与沉湖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租期为十年,即2007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租金10640元/年。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开办的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缴纳了相应期间的租金。其后,陈某某一边对该牲猪养殖场及配套设施进行建设,一边进行生产,共投入389.90万元。20lO年9月17日,沉湖开发公司单方公告要求终止上述合同。随后,在没有任何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沉湖开发公司采取停电、停水等方式致使陈某某无法生产,被迫退场。据评估测算,陈某某前期投资形成的资产价值为2802962元。陈某某多次找沉湖开发公司协商赔偿未果,至今,陈某某的损失仍未获得任何补偿。另查,沉湖开发公司系汉川市政府于2001年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具有行政管理职能。2010年10月后,沉湖开发公司的资产已陆续被清算移交给政府相关部门。因此,汉川市政府作为沉湖开发公司批准设立(撤销)的主体,在沉湖开发公司无力(无法)承担赔偿责任时,理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汉川市政府辩称:原沉湖开发公司对陈某某已作一次性补偿,陈某某之诉为恶意诉讼,其请求应予以驳回。一、案情简介。2007年10月25日,陈某某代表原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与原沉湖开发公司签订《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沉湖开发公司将其所属环湖北路南侧2号泵--3号泵38亩土地租赁给原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为期10年,即从2007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年租金10640元(280元/亩);未经原沉湖开发公司允许,原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不得修建固定设施;原沉湖开发公司如因国家大型建设等需要终止合同应补偿原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经批准修建的固定建筑残值,非因国家大型建设等需要终止合同视为违约应补偿原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由此造成的损失。2007年10月25日,陈某某代表汉川市虎克火鸡养殖有限公司与原沉湖开发公司签订《资产租赁经营合同》。其内容和原沉湖开发公司与××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所签前述《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相比,除承租方主体不同外,其他完全相同。2008年3月3日,陈某某以汉川市虎克火鸡养殖有限公司名义与原沉湖开发公司签订《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沉湖开发公司将其所属工贸公司机关东侧4.5亩闲置地租赁给汉川市虎克火鸡养殖有限公司,为期5年,即从2008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年租金1100元。上述《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已开始履行。其中:原沉湖开发公司出租的环湖北路南侧2号泵--3号泵38亩土地内,既有原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的牲猪养殖,也有汉川市虎克火鸡养殖有限公司的火鸡养殖。20lO年底至2011年初,因福星农业生态旅游建设项目所需,原沉湖开发公司开始就上述的《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的终止和补偿与××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汉川市虎克火鸡养殖有限公司进行协商,并达成一次性补偿原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汉川市虎克火鸡养殖有限公司搬迁补偿费155万元的约定。2011年5月25日,原沉湖开发公司向汉川市政府提交《关于恳请解决福星农业生态旅游建设项目区内虎克火鸡场和兴隆牲猪场搬迁补偿资金的报告》,申请原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汉川市虎克火鸡养殖有限公司搬迁补偿费共计155万元。2011年6月15日,陈某某领取原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汉川市虎克火鸡养殖有限公司搬迁补偿费共计155万元。二、答辩意见。1.陈某某已于2011年6月15日领取原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汉川市虎克火鸡养殖有限公司搬迁补偿费共计155万元,无权就此再向汉川市政府主张任何权利。2.2010年底到201l年初至今,已达五年有余,陈某某之诉求,也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的企业注销登记信息;2.陈某某的身份证信息。拟证明:陈某某为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中共汉川市委办公室文件“川办发(2001)52号”。拟证明:沉湖开发公司是经汉川市委、市政府批准成立的,该公司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属于行政机构范畴。
证据三:2007年10月25日,陈某某代表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与刘齐名代表沉湖开发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经营合同》。拟证明:1.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2.原沉湖开发公司将其所属环湖北路南侧2号泵--3号泵38亩主地租赁给原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为期10年,即从2007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年租金10640元(280元/亩);未经原沉湖开发公司允许,原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不得修建固定设施;原沉湖开发公司如因国家大型建设等需要终止合同应补偿原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经批准修建的固定建筑残值,非因国家大型建设等需要终止合同视为违约应补偿原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由此造成的损失。
证据四:2010年9月17日,沉湖开发公司向租赁其土地的各租赁户发出的《通告》。拟证明:沉湖开发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单方终止了合同。
证据五:1.孝感市公证处作出的“(2011)孝证字第2092号”《公证书》;2.汉川市正方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川正评报字(2011)6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拟证明:陈某某前期投资形成的资产价值损失为2802962元。
证据六:汉川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2010)21号文。拟证明:1.沉湖开发公司进行资产移交后,已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陈某某主张按照资产评估的价值进行相应补偿,有政策法律依据。
证据七:1.汉川市虎克火鸡养殖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2011年6月15日,陈某某代表汉川市虎克火鸡养殖有限公司与黄某代表沉湖开发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经营终止协议书》。拟证明:1.汉川市虎克火鸡养殖有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且先于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成立;2.155万是给予汉川市虎克火鸡养殖有限公司的补偿费。
被告汉川市政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10月25日,陈某某代表汉川市虎克火鸡养殖有限公司与夏德平代表原沉湖开发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经营合同》。拟证明:原沉湖开发公司在与××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于2007年10月25日签订《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的同时,又以完全相同的租赁物,与汉川市虎克火鸡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租赁经营合同》,原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与汉川市虎克火鸡养殖有限公司系在相同土地上共同租赁经营。
证据二:2008年3月3日,陈某某代表汉川市虎克火鸡养殖有限公司与夏德平代表原沉湖开发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经营合同》。拟证明:原沉湖开发公司另将其所属工贸公司机关东侧4.5亩闲置地租赁给汉川市虎克火鸡养殖有限公司。
证据三:2011年5月25日,原沉湖开发公司向汉川市政府提交的《关于恳请解决福星农业生态旅游建设项目区内虎克火鸡场和兴隆牲猪场搬迁补偿资金的报告》。拟证明:原沉湖开发公司向汉川市政府申请的155万元的搬迁补偿费,包括原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与汉川市虎克火鸡养殖有限公司的搬迁补偿费。
证据四:陈某某于2011年6月15日领取原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与汉川市虎克火鸡养殖有限公司搬迁补偿费人民币155万元的《领款单》一份、《转账支票存根》四份。拟证明:原沉湖开发公司已就其出租土地内原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与汉川市虎克火鸡养殖有限公司的搬迁,补偿陈某某人民币155万元。
证据五:证据一的附图。拟证明:签订的合同的目的就是养猪,与陈某某所举证据三相同。
证据六:38亩地的租赁费收据2张(合计金额53200元)。拟证明:陈某某未按其所举证据三交租金。
证据七:原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与汉川市虎克火鸡养殖有限公司的示意图。拟证明:陈某某租赁的地块只有两块即38亩的养猪场和4.5亩的养鸡场,提前解除合同时两地块都给予陈某某进行了补偿。
证据八: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1.汉川市政府所举证据四中《领款单》上的“鸡场、兴隆牲猪场搬迁补偿费。黄某”的备注系其于2011年6月15日现场作出。2.陈某某所举证据三和汉川市政府所举证据一的租赁标的物为同一块土地。
经庭审质证,汉川市政府对陈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陈某某所举证据五、六、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陈某某对汉川市政府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汉川市政府所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认为证据四中《领款单》上的“鸡场、兴隆牲猪场搬迁补偿费。黄某”的备注不是现场作出,陈某某对此并不知情。对汉川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五、七、八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陈某某对汉川市政府所提交的证据五、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汉川市政府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加以核对,但在法庭调查中,陈某某自认其在沉湖开发公司租赁的土地只有原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与汉川市虎克火鸡养殖有限公司承租的土地;汉川市政府所提交的证据五、七所示意的土地方位、面积与××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与汉川市虎克火鸡养殖有限公司的坐落一致。故本院对汉川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五、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陈某某对汉川市政府所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系与汉川市政府有利害的工作人员所作出,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经核对汉川市政府所提交证据四的原件,该证据四中《领款单》上的“鸡场、兴隆牲猪场搬迁补偿费。黄某”的备注字迹形成较早,结合对陈某某所举证据三和汉川市政府所举证据一的内容审查,以及陈某某关于上述两份证据中地块方位、面积的自认,本院对该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1日,陈某某之子陈晓钰成立汉川市虎克火鸡养殖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日,陈某某作为经营者登记了个体工商字号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该字号已于2016年8月15日注销。2007年10月25日,汉川市虎克火鸡养殖有限公司与沉湖开发公司签订《资产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两公司的公章,陈某某、夏德平分别代表两公司在合同上签字。2007年10月25日,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与原沉湖开发公司签订《资产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两公司的公章,陈某某、刘齐明分别代表两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上述两份合同除承租主体不一致外,其他所有约定的内容完全一致,主要内容为:沉湖开发公司将其所属环湖北路南侧2号泵--3号泵38亩土地租赁给汉川市虎克火鸡养殖有限公司(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为期10年,即从2007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年租金10640元(280元/亩);未经沉湖开发公司允许,汉川市虎克火鸡养殖有限公司(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不得修建固定设施;沉湖开发公司如因国家大型建设等需要终止合同应补偿汉川市虎克火鸡养殖有限公司(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经批准修建的固定建筑残值,非因国家大型建设等需要终止合同视为违约应补偿汉川市虎克火鸡养殖有限公司(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由此造成的损失等。2008年3月3日,陈某某代表汉川市虎克火鸡养殖有限公司与夏德平代表沉湖开发公司签订《资产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沉湖开发公司将其所属工贸公司机关东侧4.5亩闲置地租赁给汉川市虎克火鸡养殖有限公司租期为5年,即从2008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年租金1100元。2010年9月17日,沉湖开发公司向租赁其土地的各租赁户发出《通告》,通知包括汉川市虎克火鸡养殖有限公司和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在内的所有承租户,租赁合同自2010年10月31日终止。其后,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委托汉川市正方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场的房屋建筑物11栋,建筑面积3496平方米,构筑物13种,机器设备一批进行评估。2011年5月6日,汉川市正方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川正评报字(2011)6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记载“评估基准日:2011年4月25日;评估结论: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委估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2802962元;评估结论有效期: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
2011年5月25日,沉湖开发公司向汉川市政府提交《关于恳请解决福星农业生态旅游建设项目区内虎克火鸡场和兴隆牲猪场搬迁补偿资金的报告》,请示批准155万元资金用于汉川市虎克火鸡养殖有限公司和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的搬迁补偿,获得汉川市政府的批准。2011年6月15日,沉湖开发公司(甲方)与汉川市虎克火鸡养殖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资产租赁经营终止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于2008年3月3日和2007年10月25日签订的《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终止,乙方将所保存的上述协议书的原件交还甲方;2.乙方交还租赁合同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的所有林木和建筑物给甲方,由甲方自行处理;3.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完成搬迁工作。对签约之日后未搬迁的资产财产,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甲方有权自行处置;4.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搬迁补偿费155万元人民币;5.《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终止后,双方互不追究合同终止的违约责任。2011年6月15日,陈某某向沉湖开发公司出具《领款单》,其在该《领款单》上注明“姓名:陈某某;事由:搬迁补偿费;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伍万元整,¥155万元。”时任沉湖开发公司副书记的黄某在该《领款单》上注明“鸡场、兴隆牲猪场搬迁补偿费,黄某。”2011年6月15日,沉湖开发公司分四笔将前述15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陈某某。2011年7月6日,陈某某申请孝感市公证处对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的现有状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孝感市公证处对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的当时状况进行了拍摄,并于2011年7月10日作出“(2011)孝证字第2092号”《公证书》。
另查明,沉湖开发公司系经汉川市委、市政府批准成立的,该公司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现该公司已被撤销,公司财产由汉川市政府接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某某领取的155万元搬迁补偿费是否包括本案诉争的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的拆迁补偿费;汉川市政府是否应对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另行进行搬迁补偿;如需另行补偿,补偿范围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陈某某领取的155万元搬迁补偿费包括本案诉争的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的搬迁补偿费,理由是:1.陈某某就补偿问题与沉湖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是2011年6月15日的《资产租赁经营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了终止协议的范围是“甲、乙双方于2008年3月3日和2007年10月25日签订的《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终止”。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08年3月3日的《资产租赁经营合同》无歧义,但陈某某认为《资产租赁经营终止协议书》终止的是2007年10月25日汉川市虎克火鸡养殖有限公司《资产租赁经营合同》,并不涉及2007年10月25日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本院认为,案涉155万元搬迁补偿费的补偿对象是2008年3月3日和2007年10月25日《资产租赁经营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标的物的损失。本案中,2007年10月25日的两份《资产租赁经营合同》指向的租赁标的物均为同一标的物,故上述两份《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的被搬迁财产损失应包含在《资产租赁经营终止协议书》的补偿范围中。2.虽然陈某某认为案涉《关于恳请解决福星农业生态旅游建设项目区内虎克火鸡场和兴隆牲猪场搬迁补偿资金的报告》、黄某在《领款单》上的批注均是汉川市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单方行为,但上述报告和批注与2007年10月25日的两份《资产租赁经营合同》指向的租赁标的物均为同一标的物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前述报告和《领款单》上的批注所表述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即:陈某某所领取的155万元搬迁补偿费包括对汉川市虎克火鸡养殖有限公司和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的搬迁补偿。
综上,按照案涉《资产租赁经营终止协议书》的约定,陈某某代表汉川市虎克火鸡养殖有限公司和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于2007年10月25日与沉湖开发公司签订的两份《资产租赁经营合同》均已终止,且陈某某依据案涉《资产租赁经营终止协议书》的约定已获得搬迁补偿,陈某某无权再就汉川市兴隆牲猪养殖场的搬迁补偿向汉川市政府主张权利,陈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0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按其上诉请求计算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69(预交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铮
审判员 胡红
审判员 代绍娟
书记员: 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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