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书泰,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国。
委托代理人: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振国为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魏书泰、被告王振国委托代理人张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4月原告陈某某来故城县与被告王振国口头商谈,原告给被告供应棉纱,多次发货剩余款3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6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000元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王振国辩称: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已偿还了货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有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王振国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
围绕焦点问题,原告举证如下:提交证据:欠条一张,证明内容:被告欠原告棉纱款的事实。
围绕焦点问题,被告王振国未提供证据。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货款已偿还,该证明不具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是: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欠条,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棉纱,被告支付货款,至2012年4月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棉纱款37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今欠棉纱款现金人民币叁万柒仟元(37000元),欠款人:王振国,2012年4月7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6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000元并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棉纱,被告支付货款,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诉,与法不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振国偿还原告陈某某货款37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告王振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宇
书记员: 鄢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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