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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连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陈琳(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
张连生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又名陈德全,男。
委托代理人陈琳,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
代表人王钢,系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连生、中华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8日14时30分许,张连生驾驶牌号为冀RJU396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老河口市薛集中学东侧路段,在路左与董堂虎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堂虎及摩托车乘坐人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某及摩托车驾驶人董堂虎被送入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陈某某住院至2013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4187.69元,摩托车驾驶人董堂虎于2013年2月28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648.3元。2013年1月28日,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连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某某、摩托车驾驶人董堂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月13日,经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因索赔无果,陈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连生、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4187.69元、护理费1100.30元、误工费1142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鉴定费16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3503.31元。
张连生驾驶的牌号为冀RJU396号小型客车,在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且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陈某某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张连生驾驶冀RJU396号小型客车与董堂虎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堂虎、陈某某受伤,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连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连生为冀RJU396号小型客车在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某上诉称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采信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作出和河司鉴(2014)临鉴字第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认定陈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时间为120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要么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要么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按定残日确定误工时间。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并非陈某某因本案事故受伤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因此,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确定陈某某误工时间的证据采信。由于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作出和河司鉴(2014)临鉴字第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误工时间依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即可确定,不需鉴定机构确定,故鉴定费属扩大的损失,应由陈某某自己承担。陈某某上诉还称,受伤前有固定职业及固定收入,二审中提交了加盖印章为“老河口市薛集镇广播电视服务中心”、制表人为董堂虎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第(二)项  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陈某某二审中提供的加盖印章为“老河口市薛集镇广播电视服务中心”、制表人为董堂虎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明显不符合新的证据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上诉还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原审法院不支持后续治疗费错误,由于该条规定“可以”一并处理,而未规定“应当”一并处理,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因侵权行为致人身体残疾,侵权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根据陈某某的伤残程度酌定判决侵权人赔偿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张连生驾驶冀RJU396号小型客车与董堂虎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堂虎、陈某某受伤,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连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连生为冀RJU396号小型客车在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某上诉称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采信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作出和河司鉴(2014)临鉴字第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认定陈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时间为120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要么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要么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按定残日确定误工时间。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并非陈某某因本案事故受伤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因此,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确定陈某某误工时间的证据采信。由于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作出和河司鉴(2014)临鉴字第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误工时间依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即可确定,不需鉴定机构确定,故鉴定费属扩大的损失,应由陈某某自己承担。陈某某上诉还称,受伤前有固定职业及固定收入,二审中提交了加盖印章为“老河口市薛集镇广播电视服务中心”、制表人为董堂虎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第(二)项  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陈某某二审中提供的加盖印章为“老河口市薛集镇广播电视服务中心”、制表人为董堂虎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明显不符合新的证据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上诉还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原审法院不支持后续治疗费错误,由于该条规定“可以”一并处理,而未规定“应当”一并处理,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因侵权行为致人身体残疾,侵权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根据陈某某的伤残程度酌定判决侵权人赔偿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毛新宇
审判员:海飞
审判员:张敏杰

书记员:童开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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