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原告:付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等。被告:范某。被告:陈某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申请重新鉴定、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陈某某、付某某与被告范某、陈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被告陈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63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3日,范某驾驶鄂K×××××号东风牌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107国道1148KM+700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车道,与对向行驶由陈学康驾驶的鄂K×××××号长安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学康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孝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鄂K×××××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被告陈某平辩称,事故属实,赔偿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我们愿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部分项目计算依据不足,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其他项目请求法庭审核;2.肇事车辆属营运货车,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与原告所述一致。本次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负主要责任,陈学康负次要责任。范某驾驶的鄂K×××××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00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范某系被告陈某平雇请的司机。上述事故造成陈学康死亡,陈学康未婚无子女,两原告系陈学康的父母亲。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陈学康死亡,并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负主要责任,而范某驾驶的鄂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死者陈学康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陈某某、付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20);2.丧葬费:25707元(51415÷2);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68元(51415÷365天×3人×3天);4、精神损害慰抚金40000元;5、财产损失14593.2元,合计669288.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90101.7元(557288.2×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原告陈某某、付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付某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68元、精神损害慰抚金40000元、财产损失14593.2元,合计66928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50210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原告自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3元减半收取计4482元由原告陈某某、付某某负担135元,被告陈某平负担4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祝 荣
书记员:汪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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