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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邬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杨新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邬某某
蔡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新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黄某某系邬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蔡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邬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青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0317号、(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0318号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新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30万、127.6万元(预先扣除22.4万元),并于1月8日向原告出具28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明确借款利率为月息8分,即每月利息22.4万元。
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
2014年4月8日、5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万、50万,借款利率为月息8分。
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7.6万元,并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邬某某、黄某某辩称,对被告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借款金额以银行转账流水为准,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邬某某共向原告出具5份借条,共计金额为545万元。
对于第一份借条280万中双方认可的有支付凭证的金额235万元、第二份借条80万中双方认可有支付凭证的金额为50万元、第三份借条60万中双方认可有支付凭证的金额20万元、第四份借条50万中双方认可有支付凭证的金额12万元,合计共317万元,其余233万元借款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给付,本院不予认定。
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实际借款金额为317万元。
同时原告借给被告邬某某的每笔借款,都征求了原告妻子即被告黄某某的意见,且黄某某还归还过利息。
故,本院认定本案争议的借款应为被告邬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共同借款,被告黄某某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
第一份280万元、第二份80万元的借条中写明借款利息为月息8分,高于法定限额,现被告提出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对此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份60万元、第四份50万元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从主张之日2015年4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借款利息86万元,被告表示认可,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利息中予以扣减。
第一笔2014年1月8日的借款235万元,从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4月15日,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计息为730,145.63元。
第二笔借款2014年3月8日的借款50万元,从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15日,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计息为135,465.96元。
两笔借款利息合计865,611.5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利息86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5,611.5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邬某某、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息3175,611.59元,以及以28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3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执行的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903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其中原告陈某某承担19033元,被告邬某某、黄某某承担20000元。
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邬某某、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邬某某共向原告出具5份借条,共计金额为545万元。
对于第一份借条280万中双方认可的有支付凭证的金额235万元、第二份借条80万中双方认可有支付凭证的金额为50万元、第三份借条60万中双方认可有支付凭证的金额20万元、第四份借条50万中双方认可有支付凭证的金额12万元,合计共317万元,其余233万元借款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给付,本院不予认定。
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实际借款金额为317万元。
同时原告借给被告邬某某的每笔借款,都征求了原告妻子即被告黄某某的意见,且黄某某还归还过利息。
故,本院认定本案争议的借款应为被告邬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共同借款,被告黄某某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
第一份280万元、第二份80万元的借条中写明借款利息为月息8分,高于法定限额,现被告提出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对此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份60万元、第四份50万元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从主张之日2015年4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借款利息86万元,被告表示认可,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利息中予以扣减。
第一笔2014年1月8日的借款235万元,从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4月15日,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计息为730,145.63元。
第二笔借款2014年3月8日的借款50万元,从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15日,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计息为135,465.96元。
两笔借款利息合计865,611.5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利息86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5,611.5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邬某某、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息3175,611.59元,以及以28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3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执行的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903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其中原告陈某某承担19033元,被告邬某某、黄某某承担20000元。
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邬某某、黄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青山

书记员: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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