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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刘某某等与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刘某某
蒋德兰
陈某甲
陈某乙
张国军(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刘金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于建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农民。
原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蒋德兰,职员。
原告:陈某甲,学生。
法定代理人:蒋德兰,职员。系陈某甲母亲。
原告:陈某乙,幼儿。
法定代理人:蒋德兰,职员。系陈某乙母亲。
以上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金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建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刘某某、蒋德兰、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德兰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刘金凤,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刘某某、蒋德兰、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46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原告提供的沧州中铁装备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两份、租房合同书两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陈政伟及蒋德兰缴纳养老保险费对账单各一份、工资收入证明及银行明细、单位以及派出所出具陈政伟的居住证明各一份、渤海新区试验小学出具证明一份。相互印证可证实陈政伟生前在渤海新区黄骅港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19.5元符合相关标准,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某某与刘某某作为陈政伟的父母各自计算17年、18年,根据原告提供的家庭关系证明可证实其扶养人有2人,陈政伟女儿陈某乙2014年出生,计算17年,陈政伟儿子陈某甲2007年出生,计算10.5年,原告主张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17年,第18年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刘某某1人的扶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确认为:(16204元*17年)+(8248元*1年/2人)=279592元。原告主张的尸检费5000元属为确定陈政伟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被告赔付范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案情酌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可按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7人10天,确认为46239元÷365天×7人×10天=886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依案情酌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9000元合法有据,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尸体保存料理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车损鉴定费应属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范围,原告在与保险公司自行和解时放弃该项损失的赔偿,被告吕某某无相关赔偿义务,上述两项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以上依法确认的损失共计853398.5元,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担负的部分,扣除由保险公司承担的110000元后,剩余743398.5元,因陈政伟为非机动车方,依照相关规定,由被告吕某某依责承担其中的75%,即557548.8元,扣除已赔付的56000元,被告吕某某还应赔付五原告各项损失501548.8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赔付原告陈某某、刘某某、蒋德兰、陈某乙、陈某甲各项损失合计501548.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刘某某、蒋德兰、陈某乙、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帐号:04×××8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3元,由原告陈某某、刘某某、蒋德兰、陈某乙、陈某甲承担528元,被告吕某某承担419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原告提供的沧州中铁装备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两份、租房合同书两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陈政伟及蒋德兰缴纳养老保险费对账单各一份、工资收入证明及银行明细、单位以及派出所出具陈政伟的居住证明各一份、渤海新区试验小学出具证明一份。相互印证可证实陈政伟生前在渤海新区黄骅港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19.5元符合相关标准,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某某与刘某某作为陈政伟的父母各自计算17年、18年,根据原告提供的家庭关系证明可证实其扶养人有2人,陈政伟女儿陈某乙2014年出生,计算17年,陈政伟儿子陈某甲2007年出生,计算10.5年,原告主张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17年,第18年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刘某某1人的扶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确认为:(16204元*17年)+(8248元*1年/2人)=279592元。原告主张的尸检费5000元属为确定陈政伟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被告赔付范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案情酌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可按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7人10天,确认为46239元÷365天×7人×10天=886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依案情酌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9000元合法有据,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尸体保存料理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车损鉴定费应属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范围,原告在与保险公司自行和解时放弃该项损失的赔偿,被告吕某某无相关赔偿义务,上述两项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以上依法确认的损失共计853398.5元,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担负的部分,扣除由保险公司承担的110000元后,剩余743398.5元,因陈政伟为非机动车方,依照相关规定,由被告吕某某依责承担其中的75%,即557548.8元,扣除已赔付的56000元,被告吕某某还应赔付五原告各项损失501548.8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赔付原告陈某某、刘某某、蒋德兰、陈某乙、陈某甲各项损失合计501548.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刘某某、蒋德兰、陈某乙、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帐号:04×××8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3元,由原告陈某某、刘某某、蒋德兰、陈某乙、陈某甲承担528元,被告吕某某承担419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书记员:陈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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