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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严某某、代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庆华,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某某、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6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庆华、上诉人代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立案、审理时将本案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在判决时将案由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法院未通知当事人,致使严某某在本案中未能提起反诉,损害了严某某的诉讼权利。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根据严某某与陈某某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严某某支付对价后,陈某某应协助办理“百润酒店”的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但陈某某未能办理“百润酒店”的经营登记手续,致使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严某某的经营股权无法实现,故其对陈某某不负有相应的债务。
代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代某某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陈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经庭审查明,陈某某与严某某之间无借贷的意思表示,亦无借贷行为,陈某某主张权利依据的“借条”系基于合伙关系产生,故一审法院应向陈某某进行释明,告知其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如陈某某拒绝,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未向陈某某、严某某、代某某进行释明,直接以合伙协议纠纷处理本案,与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相悖。2、陈某某提交的“借条”是其事先起草的,代某某签字仅表示其作为合伙人之一,对陈某某转让合伙份额的行为予以认可,而非作为保证人签字,且“百润酒店”和“天门豪景宾馆”并非代某某的个人财产,代某某无处分权,代某某对此不存在过错。3、本案中,合伙的标的物是“百润酒店”,该酒店未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属于违法经营,故以此为标的物的合伙协议无效,陈某某与严某某之间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代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代某某针对严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其认可严某某的上诉理由。
严某某针对代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代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严某某签订有关“百润酒店”的《股权转让协议》,实为陈某某将其在“百润酒店”的合伙出资份额转让给严某某而与严某某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百润酒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代某某提出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按照该协议约定,严某某应向陈某某支付合伙出资份额转让对价,严某某因缺乏资金,在支付180000元后,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对剩余款项的给付时间及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作出约定,该约定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严某某未按照该约定向陈某某支付剩余价款及资金占用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某某与严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某有协助办理“百润酒店”“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但协议并未约定陈某某负有为“百润酒店”办理工商登记的义务,且严某某签订上述协议时知晓“百润酒店”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事实,故严某某主张因“百润酒店”未能办理工商登记,其与陈某某之间的合伙出资份额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严某某向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上款项如严某某不能还清,由代某某用百润酒店和天门豪景宾馆作担保偿还”,且代某某在“借条”尾部担保人处签名,故代某某有明确的为严某某在该“借条”中约定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因代某某对“百润酒店”和“天门豪景宾馆”不享有处分权,且其担保行为未经相关权利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故其提供的担保无效。代某某明知自己无权处分“百润酒店”和“天门豪景宾馆”,依然以该酒店和宾馆对外提供担保;陈某某明知代某某对“百润酒店”不享有处分权,依然同意其用“百润酒店”提供担保,对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代某某和陈某某均存在过错。故代某某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代某某提出的其并非担保人,且对担保合同的无效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立案时根据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将本案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但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基础法律关系,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并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严某某和代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变更案由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严某某和代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7元,由严某某负担2431元,代某某负担12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哲 审 判 员  赵湘湘 代理审判员  高 健

书记员:高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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