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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荆州市中远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中远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南平镇新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龚天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军,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州市中远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远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远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军、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远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虚报冒领妻子易善英、儿子陈飞舟、儿媳刘芸等三人七年工资计29.45万元(庭审时上诉人变更为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妻子支付工资10.65万元);2、2011年11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收取现金18.8万元(庭审时变更为13.8万元);3、2015年用奥迪轿车抵偿被上诉人借款,所有借款已经偿还;4、2006年12月6日至2008年6月6日从上诉人处提取239.4万元,至今未予报账核销(庭审时对此予以放弃)。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中远物流公司2011年11月29日向被上诉人陈某某以借支形式支付1.5万元,2012年2月26日支付6.3万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10000元,2014年7月28日支付50000元。上诉人中远物流公司共向被上诉人陈某某支付现金13.8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公安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已经偿还?上诉人中远物流公司称通过向被上诉人陈某某支付现金13.8万元,工资10.45万元,以及用奥迪汽车抵偿债务的方式,所涉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关于上诉人中远物流公司向被上诉人陈某某支付现金数额问题。被上诉人陈某某称仅领取现金12.3万元,2012年2月26日6.3万元的领条包括了2011年11月29日的1.5万元。从上诉人中远物流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陈某某在2012年2月26日的领条中备注(扣借支:2011年12月29日借支1.5万元,2012年2月26日5万元)。被上诉人陈某某称备注中“2011年12月29日”为笔误,实为“2011年11月29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所扣除的1.5万元即2011年11月29日的1.5万元,且上诉人持有该借单原件。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13.8万元。关于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妻子支付工资10.45万元是否属于偿还本案借款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中远物流公司与陈某某之间,而上诉人中远物流公司所称工资系湖北省平安煤炭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工资系偿还本案借款。关于是否用奥迪汽车抵偿本案借款的问题。从一审时卷宗中该车辆登记信息来看,该车辆2007年10月9日登记在袁中雄名下,2013年11月4日因购买登记在陈修兵名下,2015年12月9日因购买登记在陈某某名下,上诉人中远物流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与该车辆的关系以及用奥迪汽车抵偿欠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款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荆州市中远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陈某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350250元,合计人民币70025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6日止),2016年11月6日以后利息按照本金35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上诉人荆州市中远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祖发 审判员  廖崇霞 审判员  周 湛

书记员:刘思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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