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信阳市化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张起金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
被告信阳市化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化工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霞,信阳化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起金,信阳化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接收法律文书,参加庭审、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和辩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
负责人张涛,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出庭、收集提供证据、辩论、签收法律文书、调解、和解等)。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信阳化工公司、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忠海、人民陪审员刘国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法医司法鉴定。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昊、被告信阳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起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和责任划分,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陈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全部承担。鉴于肇事车辆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豫S×××××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外和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再由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以及肇事司机连带赔偿,多出的垫付款项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75800.64元、误工费9366.4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19天,28729元/年÷365天×119天)、护理费7083.8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食宿费165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后续治疗费1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4023.20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33%)、精神抚慰金16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湖北省司法实践酌定,50000元×33%),被扶养人生活费49542.57元[依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满18周岁,(女儿陈祥雨16681元/年×4年×33%÷2人)+(女儿陈奇16681元/年×4年×33%÷2人+(儿子陈祥和16681元/年×10年×33%÷2人)]、营养费1800元(依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和鉴定意见营养期60日,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上述十一项共计447066.71元,除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S×××××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26266.71元(由保险公司自行分配赔偿份额)。被告信阳化工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49788元和交通费150元,扣减应赔偿的鉴定费800元后,其余款项149138元由原告陈某某退还。被告信阳化工公司支出的车辆施救费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S×××××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47066.7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豫SA23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豫SA23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S585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26266.71元,共计446266.71元;
二、被告信阳化工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49788元和交通费150元,扣减应赔偿的鉴定费800元后,其余款项149138元由原告陈某某予以退还;
三、被告信阳化工公司先行垫付的车辆施救费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豫SA23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S585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张某某、被告信阳化工公司负担6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和责任划分,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陈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全部承担。鉴于肇事车辆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豫S×××××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外和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再由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以及肇事司机连带赔偿,多出的垫付款项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75800.64元、误工费9366.4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19天,28729元/年÷365天×119天)、护理费7083.8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食宿费165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后续治疗费1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4023.20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33%)、精神抚慰金16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湖北省司法实践酌定,50000元×33%),被扶养人生活费49542.57元[依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满18周岁,(女儿陈祥雨16681元/年×4年×33%÷2人)+(女儿陈奇16681元/年×4年×33%÷2人+(儿子陈祥和16681元/年×10年×33%÷2人)]、营养费1800元(依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和鉴定意见营养期60日,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上述十一项共计447066.71元,除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S×××××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26266.71元(由保险公司自行分配赔偿份额)。被告信阳化工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49788元和交通费150元,扣减应赔偿的鉴定费800元后,其余款项149138元由原告陈某某退还。被告信阳化工公司支出的车辆施救费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S×××××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47066.7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豫SA23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豫SA23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S585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26266.71元,共计446266.71元;
二、被告信阳化工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49788元和交通费150元,扣减应赔偿的鉴定费800元后,其余款项149138元由原告陈某某予以退还;
三、被告信阳化工公司先行垫付的车辆施救费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豫SA23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S585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张某某、被告信阳化工公司负担6024元。
审判长:钟巍
审判员:刘忠海
审判员:刘国科
书记员:付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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