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
陈某乙
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
邓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张某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乙,男,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陈某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负责人孟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邓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丙(同时作为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九明、被告邓某、被告大地财险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某驾驶其所有的RWF05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RWF051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大地财险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且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约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和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邓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必要且合理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陈某甲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甲请求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15天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邓某为二原告垫付的8165.6元费用及给付的2000元现金,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经核实,扣除上述垫付款后被告邓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弟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各项损失共计78151.81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1元,由被告邓某负担1791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110元。
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某驾驶其所有的RWF05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RWF051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大地财险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且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约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和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邓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必要且合理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陈某甲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甲请求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15天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邓某为二原告垫付的8165.6元费用及给付的2000元现金,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经核实,扣除上述垫付款后被告邓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弟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各项损失共计78151.81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1元,由被告邓某负担1791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110元。
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柳絮
审判员:张书良
书记员:李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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