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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德华诉朱亚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德华
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朱亚运
侯涛(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杨宇银

原告陈德华。
委托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亚运。
委托代理人侯涛,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88号。
负责人李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宇银,公民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陈德华诉被告朱亚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新,被告朱亚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宇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划分,单凭事故现场图是不能推翻该责任划分的;对证据B2中被告朱亚运垫付的医疗费52000元无异议,但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的2280元是被告朱亚运出于人情给原告购买的,不应计算在垫付费用中。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B1不发表意见;对证据B2,其公司对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A4、A8、A9,因到庭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A1,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本院将结合认定的事实再行认定。
对证据A3、B1,被告朱亚运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作出的结论,被告在收到该责任认定书后,并未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异议或依法申请复核;庭审中,被告朱亚运提交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不足以证实该事故认定书确实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肇事车辆存在严重超载情况,经本院核实,该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A5,被告认为应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准,原告提供的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的费用1140元,因原告提供了湖北同济堂金盛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且时间上与本次事故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95641.58元;原告提供了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出具的盖有其公章的正规票据,足以证实原告为购买轮椅花费859元,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A6,本院认为鉴定费票据上盖有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公章,且系处理事故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A6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对证据A7,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为手写收条,部分定额连号票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进行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
对证据B2,原告对被告朱亚运垫付的医疗费5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被告朱亚运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的2280元,系出于人情为原告购买的,其未明确主张返还,且原告亦未诉求该费用,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6月11日14时18分许,被告朱亚运驾驶鄂H××××ד王牌”牌轻型自卸货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43省道与212省道交汇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沿2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鄂H××××ד富士达”牌10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亚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95641.58元。事发后,被告朱亚运已赔偿原告医疗费52000元。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和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84%,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时间均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后期需装配右小腿假肢和左大腿假肢,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售价为9300元,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售价为14200元,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3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0%,原告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时间分别为30日、20日左右,花费鉴定费4085元。
被告朱亚运持C1证驾驶的鄂H××××ד王牌”牌轻型自卸货车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陈德华出生于1952年12月2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鄂H××××ד王牌”牌轻型自卸货车事发时载碎石25吨,系超载。
本院认为,原告陈德华、被告朱亚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朱亚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德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朱亚运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工作及收入状况,且其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2、护理费,原告提交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书确定其护理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受伤,于2015年1月13日定残,故本院确定其护理时间为21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本应确定以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护理费,但原告主张按照23624元/年计算,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3、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发后,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60天,本院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
4、××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出生于1952年12月2日,2015年1月13日定残,故本院确认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8年;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三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84%,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的假肢装配费用的确定,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和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均司法鉴定确定,原告后期需装配右小腿假肢和左大腿假肢,需费用23500元(小腿假肢9300元+大腿假肢14200元),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结合××赔偿20年周期,本院本应确定原告更换假肢期限亦以20年计算,则其安装、更换假肢次数为7次(20年÷3年),但原告主张5次,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假肢安装及更换费为23500元×5次=117500元;鉴定确定假肢使用期间的维修保养费为装配价格的10%-20%,本院考虑到原告往返武汉市维修假肢的不便情况,酌定假肢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5%,故假肢维修保养费23500元×5次×15%=17625元;原告主张按20%计算,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安装、更换假肢及维修费合计为135125元(117500元+17625元)。如原告假肢更换周期届满仍需继续更换的,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假肢安装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本院认为,上列三项赔偿项目尚未实际发生,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原告已经受到××赔偿金的保障,再行主张假肢安装更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时已超过60岁退休年龄,自己都属于被扶养对象,而其妻子黄锦秀出生于1955年9月5日,尚未满60周岁,且其未提交其已经丧失或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不符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基本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7、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三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根据原告受损害的程度、被告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故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95641.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天×20元/天);3、护理费13914.80元(23624元/年÷365天×215天);4、××赔偿金346338.72元(22906元×18年×84%);5、假肢安装、更换及维修费135125元;6、辅助器具费(轮椅)859元;7、交通费1500元;8、鉴定费4085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18664.10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含××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赔偿120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498664.10元(618664.10元-1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朱亚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9064.87元(498664.10元×70%)。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而本次事故被告朱亚运存在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0000元(200000元×90%)。原告的其余损失169064.87元(349064.87元-180000元),由被告朱亚运负担。事发后,被告朱亚运已赔偿原告52000元,故被告朱亚运还应赔偿原告117064.87元(169064.87元-52000元)。原告剩余30%的损失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华损失12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华损失180000元;
三、被告朱亚运赔偿原告陈德华损失117064.87元;
四、驳回原告陈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陈德华负担790元,被告朱亚运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德华、被告朱亚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朱亚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德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朱亚运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工作及收入状况,且其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2、护理费,原告提交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书确定其护理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受伤,于2015年1月13日定残,故本院确定其护理时间为21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本应确定以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护理费,但原告主张按照23624元/年计算,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3、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发后,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60天,本院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
4、××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出生于1952年12月2日,2015年1月13日定残,故本院确认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8年;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三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84%,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的假肢装配费用的确定,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和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均司法鉴定确定,原告后期需装配右小腿假肢和左大腿假肢,需费用23500元(小腿假肢9300元+大腿假肢14200元),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结合××赔偿20年周期,本院本应确定原告更换假肢期限亦以20年计算,则其安装、更换假肢次数为7次(20年÷3年),但原告主张5次,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假肢安装及更换费为23500元×5次=117500元;鉴定确定假肢使用期间的维修保养费为装配价格的10%-20%,本院考虑到原告往返武汉市维修假肢的不便情况,酌定假肢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5%,故假肢维修保养费23500元×5次×15%=17625元;原告主张按20%计算,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安装、更换假肢及维修费合计为135125元(117500元+17625元)。如原告假肢更换周期届满仍需继续更换的,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假肢安装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本院认为,上列三项赔偿项目尚未实际发生,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原告已经受到××赔偿金的保障,再行主张假肢安装更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时已超过60岁退休年龄,自己都属于被扶养对象,而其妻子黄锦秀出生于1955年9月5日,尚未满60周岁,且其未提交其已经丧失或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不符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基本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7、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三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根据原告受损害的程度、被告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故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95641.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天×20元/天);3、护理费13914.80元(23624元/年÷365天×215天);4、××赔偿金346338.72元(22906元×18年×84%);5、假肢安装、更换及维修费135125元;6、辅助器具费(轮椅)859元;7、交通费1500元;8、鉴定费4085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18664.10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含××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赔偿120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498664.10元(618664.10元-1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朱亚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9064.87元(498664.10元×70%)。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而本次事故被告朱亚运存在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0000元(200000元×90%)。原告的其余损失169064.87元(349064.87元-180000元),由被告朱亚运负担。事发后,被告朱亚运已赔偿原告52000元,故被告朱亚运还应赔偿原告117064.87元(169064.87元-52000元)。原告剩余30%的损失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华损失12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华损失180000元;
三、被告朱亚运赔偿原告陈德华损失117064.87元;
四、驳回原告陈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陈德华负担790元,被告朱亚运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审判员:冯玉
审判员:任娟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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