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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德华与赵某、方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德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北省英山县,系原告的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
被告:方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赵某、方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武汉市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达到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柯超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德华与被告赵某、方成、中国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水、被告赵某、方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35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948.2元、误工费2758.4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共计7161.11元;2、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理赔,保险公司赔付外的损失由被告赵某依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被告赵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省道201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英山县孔家坊乡“十八湾农家”餐馆门前处超车后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载妻子夏国芬)发生刮擦,导致电动车摔倒在地,造成陈德华、夏国芬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时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方成是被告赵某所驾驶的小轿车的车主,并在中国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治疗终结后与被告赵某、方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赵某驾驶方成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沿省道201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英山县孔家坊乡“十八湾农家”餐馆门前处超车后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陈德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载妻子夏国芬)发生刮擦,导致电动车摔倒在地,造成陈德华、夏国芬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6日,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作出了“英公交认字【2017】0515A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德华、夏国芬无事故责任。陈德华受伤后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2064.79元,其中方成垫付医疗费1710.28元。2017年5月26日,英山县人民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建议陈德华出院后全休3周。方成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其中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陈德华的损失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其中医疗费2064.79元、误工费2758.31元、护理费9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
另查明:另案起诉的夏国芬的医疗费814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德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与被告赵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致电动车的驾驶人陈德华及乘坐人夏国芬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提出原告陈德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理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赔偿原告陈德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陈德华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然未说明乘车时间、地点、人数,但考虑到原告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对原告陈德华提交的财产损失费票据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原告陈德华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德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从事农业生产,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提出原告已年满60岁,应属于赡养对象,不应计算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而在本案中被告方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陈德华和另案起诉的夏国芬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超过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原告陈德华和夏国芬应当按照损失比例获得赔偿。综上所述,中国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向原告陈德华支付保险金7071.3元,即在交强险中赔偿6206.5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00元、误工费2758.31元、护理费948.2元、交通费2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中赔偿864.79元。原告陈德华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向被告方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710.28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德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07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保险金7071.3元,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英山县支行金穗分理处(户名:英山县人民法院,账号64×××59)。
二、原告陈德华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支付的保险金后向被告方成返还垫付的赔偿款1710.28元;
三、驳回原告陈德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跃宏

书记员: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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