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德华,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温天相,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阑,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系原武汉博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无固定职业。
被告武汉博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程洲,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德华诉被告李某某、武汉博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德华以本案所涉借款需与被告方协商进行账目核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德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德华撤回对被告李某某、武汉博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5760元,减半收取12880元,由原告陈德华负担。
审判长 李世民
审判员 葛增来
人民陪审员 朱定祥
书记员: 胡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