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被告: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69号。
负责人:贺学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双,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殷某、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颜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03390.46元(医药费28136.4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08204元、误工费6910元、护理费767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45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6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790元),不能赔偿部分由被告殷某和闵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17时50分许,在安陆市新汽车站路段被告殷某驾驶鄂K×××××号轿车行至事发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其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殷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另两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17时50分许,在安陆市新汽车站路段被告殷某驾驶鄂K×××××号轿车行至事发处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29天,用去医药费28136.4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殷某垫付了7772元。原告的损伤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法医临鉴字第7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陈某某人体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据作为赔偿依据,自鉴定之日起,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3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殷某驾车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闵某某,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的被扶养人有其父陈道伦,生于1938年12月4日,其母邱春芳,生于1939年5月11日。其父母共有子女三人,跟随二儿子陈德鹏居住在安陆市××××村。原告陈某某有儿子陈长林和女儿陈峰,儿子陈长林系二级智力残疾,原告自2010年6月10日随儿子陈长林居住在安陆市富丽小区东三街私房。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鉴定提出了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2016)法医临鉴字第7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陈某某主张其父陈道伦、其母邱春芳、其子陈长林扶养费的诉求,因原告的父母陈道伦、邱春芳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结合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能证明二老已丧失劳动能力,虽不与原告同户口,但原告仍应对其尽到赡养义务,而原告的儿子陈长林虽系智障,但是已结婚组织家庭,故不应再由原告承担扶养费,故对其子陈长林扶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诉求,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因其居住地的安陆市开发区富丽社区居民委员会已出具原告自2010年起跟随儿子陈长林在此居住的证明,并且原告的儿子已在安陆市富丽小区购房居住,原告也在城务工,因此原告的生活已完全融入到城市,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4.对于原告陈某某的误工费诉求,因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提供了与个体工商户的劳动合同,虽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是每月6000元,但因无工资发放、领取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缺乏相关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带来了巨大创伤、生活带来不便,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依照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算如下:医疗费28136.4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护理费比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为7677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原告是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1日,按其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6910元(31138元/年÷365天×81天),精神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确定为1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计算为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原告之父陈道伦为3267元(9803元/年×5年÷3人×20%)、原告之母邱春芳为3267元(9803元/年×5年÷3人×20%),原告的车损为610元,鉴定费为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5421.46元。
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鄂K×××××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殷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责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殷某系全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陈某某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120610元(医药费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610元),余下部分在扣除鉴定费1900元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2911.46元(175421.46元-120610元-1900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现行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63521.46元(120610元+52911.46元-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不属保险范围,由被告殷某和闵某某共同承担,因被告殷某已经赔付7772元,原告陈某某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当日应返还被告殷某5872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63521.46元(交强险12061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2911.46元-已垫付的10000元);
二、原告陈某某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殷某5872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殷某和闵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珊
书记员:刘迎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帐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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