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德某与冀某某、蒙阴县景某运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强、丁晓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蒙阴县人,现住山东省蒙阴县,
委托代理人:梁磊,蒙阴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蒙阴县景某运销有限公司。
地址:蒙阴县城南环路中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75544745XD。
负责人:王相旭,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地址:临沂市金雀山路26号齐鲁大厦20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梁春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昊,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德某与被告冀某某、蒙阴县景某运销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强、丁晓南、被告冀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阴县景某运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6364.7元;2、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23时35分,原告陈德某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车,沿黄石高速行驶至黄石高速黄骅方向239公里10米时,因操作不当追尾前方未按规定停车的被告冀某某驾驶的鲁Q×××××(鲁Q×××××)重型半挂车的左后尾部后,造成原告陈德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冀某某与原告陈德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冀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23时35分,原告陈德某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车,沿黄石高速行驶至黄石高速黄骅方向239公里10米时,因操作不当追尾前方未按规定停车的被告冀某某驾驶的鲁Q×××××(鲁Q×××××)重型半挂车的左后尾部后,造成原告陈德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作出第1398030201600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冀某某与原告陈德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鲁Q×××××(鲁Q×××××)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5964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3、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57784元/年÷365天×120天=18997元;6、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按照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2409元/年÷365天×22天×2人=6318元,出院后护理,52409元/年÷365天=60天=8615元;7、交通费1000元;8、复印费14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划分责任后被告应赔付76364.7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冀某某的驾驶证、被告车辆行驶证、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的保单、陈德某的身份证、陈德某户口页、陈德某驾驶证、陈德某从业资格证、冀J×××××和冀J×××××行驶证、原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医疗费在剔除非医保用药后根据责任比例承担,交强险承担医疗费1万元,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过高。因为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系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真实性。护理费过高,是按照城市标准计算的,出院后护理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过高。
被冀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方请求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护理人员、护理人数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请求各项损失的计算期限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对于复印费并非本案造成的直接损失,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方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需要后续治疗,故对该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作出的第1398030201600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陈德某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工资可以按和河北省同行业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期限应支持住院期间加出院后90天共计112天,数额为57784元/年÷365天×112天=17730元;因原告未提交二人护理的相关医嘱证明,故护理人应支持1人,护理人的工资应按河北省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应支持住院期间加出院后50天,数额为33543元/年÷365天×72天=6616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以8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30元/天×22天=660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请求的复印费为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德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596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营养费660元;4、误工费17730元;5、护理费6616元;6、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87647元。
事故车辆鲁Q×××××(鲁Q×××××)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730元、护理费661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5146元,因被告冀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87647元-35146元)×50%=2625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陈德某35146元+26250元=6139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德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396元。(卡号附后)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原告陈德某负担170元,被告冀某某负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超

书记员:谢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