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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德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德某
刘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
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德某,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16号。
负责人明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曼、徐华骄,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德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王倩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曼、徐华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同意为原告所有的车辆鄂FXXXXX号车辆承保交强险、三者险、乘客险及不计免赔特约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在保险期间,陈德某驾驶投保车辆,因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乘坐人方现兰受伤,方现兰作为乘客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乘客险的被保险人,对乘客险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但其将此项权利转让于其丈夫陈德某,故陈德某有权要求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赔偿方现兰的各项损失。方现兰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01863.25元,已获得赔偿86335.25元,尚有15528元的损失未获得赔偿,故陈德某要求人寿财险在乘客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次事故致使第三者陈安付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被保险人陈德某依法应当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款,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陈安付的丧葬费为21608元(43217元÷2),但陈德某向死者家属实际赔偿19360元,且主张19360元,故本院支持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为65094元(10849元×6年),但陈德某向死者家属实际赔偿65075元,且主张65075元,故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65075元;本次交通事故中陈安付的死亡确实给其家人带来精神上的伤害,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但陈德某主张25565元过高,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伤亡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综上,陈德某依法应当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款共计10243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德某102435元。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系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而非被保险人实际的赔偿支出,本案所涉的乘客险和交强险,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即为在保险限额内乘客方现兰及第三者陈安付的损失,同时应结合被保险人的实际赔偿数额综合认定,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本案中彭光成的车辆也购有交强险,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的赔偿应扣除由彭光成应承担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陈德某驾驶投保车辆先与行人陈安付相撞,又与停放在路边的彭光成驾驶的鄂FFXXXXX号货车相撞,彭光成的车辆与陈安付的死亡并无因果关系,对陈安付的死亡亦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应当由被侵权人本人或近亲属主张,原告不是受害人,也不是近亲属,无权主张,因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被侵权人本人或近亲属不是本案的法律关系主体,陈德某作为被保险人已经向死者陈安付家属支付相应的赔偿款,而精神抚慰金亦属于其应当赔偿的项目,故陈德某要求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当在乘客险范围内支付陈德某保险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陈德某保险金102435元,共计1124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德某保险金112435元;
二、驳回原告陈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陈德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同意为原告所有的车辆鄂FXXXXX号车辆承保交强险、三者险、乘客险及不计免赔特约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在保险期间,陈德某驾驶投保车辆,因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乘坐人方现兰受伤,方现兰作为乘客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乘客险的被保险人,对乘客险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但其将此项权利转让于其丈夫陈德某,故陈德某有权要求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赔偿方现兰的各项损失。方现兰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01863.25元,已获得赔偿86335.25元,尚有15528元的损失未获得赔偿,故陈德某要求人寿财险在乘客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次事故致使第三者陈安付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被保险人陈德某依法应当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款,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陈安付的丧葬费为21608元(43217元÷2),但陈德某向死者家属实际赔偿19360元,且主张19360元,故本院支持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为65094元(10849元×6年),但陈德某向死者家属实际赔偿65075元,且主张65075元,故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65075元;本次交通事故中陈安付的死亡确实给其家人带来精神上的伤害,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但陈德某主张25565元过高,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伤亡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综上,陈德某依法应当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款共计10243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德某102435元。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系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而非被保险人实际的赔偿支出,本案所涉的乘客险和交强险,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即为在保险限额内乘客方现兰及第三者陈安付的损失,同时应结合被保险人的实际赔偿数额综合认定,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本案中彭光成的车辆也购有交强险,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的赔偿应扣除由彭光成应承担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陈德某驾驶投保车辆先与行人陈安付相撞,又与停放在路边的彭光成驾驶的鄂FFXXXXX号货车相撞,彭光成的车辆与陈安付的死亡并无因果关系,对陈安付的死亡亦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应当由被侵权人本人或近亲属主张,原告不是受害人,也不是近亲属,无权主张,因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被侵权人本人或近亲属不是本案的法律关系主体,陈德某作为被保险人已经向死者陈安付家属支付相应的赔偿款,而精神抚慰金亦属于其应当赔偿的项目,故陈德某要求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当在乘客险范围内支付陈德某保险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陈德某保险金102435元,共计1124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德某保险金112435元;
二、驳回原告陈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陈德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

审判长:王倩

书记员:王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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